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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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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许昌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岳春霞,女,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原告许昌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许昌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岳春霞,女,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原告许昌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许昌万达恒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由被告签认。依照约定,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C15、C30、C25型号混凝土总量619.89立方,货款总计173587.6元。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9087.6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又偿还10000元,现仍下欠59087.6元。该剩余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087.6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砼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如期向被告供货共计619.89立方,总金额为173587.6元,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被告已支付货款114500元,现仍下欠货款59087.6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来源正当,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8日,经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结算并盖章(签字)确认,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魏某某分别供应C15、C30、C25三种型号的混凝土共619.89m3,价值总计173587.6元;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被告曾分五次向原告共支付货款104500元。

原告某某公司还自认,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曾向其支付10000元货款。因被告魏某某至今未支付剩余的59087.6元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在未即时清结的买卖合同中,货物结算单一般系债权人直接发给债务人,要求债务人核实应付账款的记录是否正确及证明双方交易关系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的一种结算凭证,债权人可依据由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误的结算单对债务人主张相应的债权。

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59087.6元商砼款未付,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商砼结算单及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偿还部分货款的述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魏某某依法应负支付相应剩余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魏某某支付59087.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本案性质及双方结算情况,自2014年5月28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被告即负有立即支付相应剩余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现提出让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结合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2014年5月29日)并考虑到便于案件的执行及执行时利息的准确固定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将其利息支付的起止时间确定为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为宜;对于超出上述核定期间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昌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87.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