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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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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许昌某某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许昌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岳春霞,女,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某某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许昌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许昌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岳春霞,女,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某某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许昌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许昌某某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邓庄乡大罗庄村路面用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单价、计量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某某在合同签约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实际交付C25型号混凝土总量1198.6立方,货款总计269685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付款80000元,仍下欠189685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方应在停止使用商砼三天内付清所有余款。该剩余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89685元及违约金(暂计22762.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王某某为该合同签约代表,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签约代表应对需方所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事实。3、砼发货单七十六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共计1198.6立方的事实。4、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如期供货,并由被告王某某亲笔签名确认收货,根据结算单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方也已收到全部商砼,总金额为269685元,已付80000元,尚下欠189685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系法定机关制作并颁发,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4,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因修建许昌县邓庄乡大罗庄村路面于2014年11月24日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邓庄乡大罗庄村路面,交货地点为大罗庄村,预计供应总量为1500m3,供货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工程结束,原告向被告供应的C25型号混凝土的单价为225元/m3;关于计量方式,双方约定:供方(即本案的原告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预拌混凝土交验单》(或《称重计量单》)为凭证,由需方(即被告某某公司方)指定专人王某某、王海军验收签字为准,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如非该人签字或不签认,则以供方磅房出具的《砼发货单》为准;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供方根据需方有关人员签认的《预拌混凝土交验单》,编制《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需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需方应在三天内书面提出,逾期不签认视为确认;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开始使用商砼,每肆佰方付款一次,停止使用商砼,叁天内付清所有余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支付的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1%0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合同的需方签约代表,需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含违约金在内的需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签约代表在需方签约代表栏进行了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共向被告某某公司的大罗庄村工地供应76车C25型号混凝土1198.6m?,每次供货时原告出具的砼发货单上均由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共计269685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中列举了上述供货的时间、型号、方量、单价、金额、收货单位等相关内容,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在该结算明细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原告自认,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曾向其支付过80000元货款。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189685元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另,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在未即时清结的买卖合同中,货物结算单一般系债权人直接发给债务人,要求债务人核实应付账款的记录是否正确及证明双方交易关系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的一种结算凭证,债权人可依据由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误的结算单对债务人主张相应的债权。

本案中,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当原告将有关型号的混凝土交付被告某某公司的大罗庄村工地后,被告某某公司就应依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及时全额支付原告货款,有被告某某公司指定的专门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砼发货单、结算明细表及原告自认的事实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某某公司依法负有支付相应的剩余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的18968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虽然被告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已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有明确的约定(即违约金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1%0的标准计算),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并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实际损失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以被告所欠原告剩余货款整体数额的30%即56905.5元计算其违约金为宜。对超出本院上述核定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诉讼之初已将违约金数额定为22762.2元,且在庭审过程中也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尊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