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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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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某、路某某、朱某某、宋某某、许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许昌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路某某,女,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汉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许昌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路某某,女,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许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许昌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许昌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贷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路某某、朱某某宋某某、许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许昌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防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某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宋某某、某某防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某某、某某装饰公司、某某防水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到期,月利率14.1‰,每月的25日结息,某某装饰公司、某某防水公司为保证人,为上述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路某某、朱某某、宋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书,约定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50万元。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4.1‰,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路某某、朱某某、宋某某、某某装饰公司、某某防水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一年半之内可以还齐他。

被告朱某某本人及代表某某装饰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借款属实,我方只是提供担保,愿意同李某某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路某某、宋某某、某某防水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存在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某某装饰公司、某某防水公司为被告李某某的该笔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路某某、朱某某、宋某某亦为被告李某某的该笔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某某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路某某、朱某某、宋某某、某某装饰公司、某某防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某小贷公司出具5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同日,被告李某某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某小贷公司作为乙方(贷款人)、某某装饰公司、某某防水公司共同作为丙方(保证人)还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某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共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1‰,每月的25日结息,某某装饰公司、某某防水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3日,被告路某某、朱某某、宋某某分别为原告某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书,自愿作为被告李某某的保证人为该笔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五年。

2014年4月23日,原告某小贷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向被告李某某指定的账户转款50万元整。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期间,被告李某某已结清相关利息。

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通过书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主合同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主合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某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某某装饰公司、某某防水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及被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李某某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首先,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的事实均予认可,同时考虑到便于案件的执行及利息的准确界定等因素,本院认为,其利息起止时间以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其次,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对借款利率均具有明确的约定,而该利率的约定又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核定范围之外的请求部分,则不予支持。

因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某某防水公司与原告某小贷公司、被告李某某签订有书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路某某、朱某某、宋某某分别为原告某小贷公司出具有书面保证书,均约定(或承诺)为被告李某某的该笔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向各被告提起诉讼时既未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亦未超出双方所约定的保证期间,既未超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亦未超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路某某、朱某某、宋某某、某某装饰公司、某某防水公司对上述50万元的借款本金与相应的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