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49号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东,男,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倩,女,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零时四十分,秦某某驾驶豫P88931/豫P3C59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枪张路自西向东越中心线靠左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KPC123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101000.51元,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这期间,秦某某一方垫付医疗费40000元,但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则未予赔偿。经查,秦某某驾驶的货车的所有人系某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某某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0633.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的车入的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其他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又是在保险期限内出现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有实际车主承担。由于实际车主已经向原告垫付了4万元,如果实际车主没有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其垫付的4万元。 被告某某郑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错误,且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所提交的伤残鉴定和车损鉴定结论均系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的权利,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等级和财产损失的依据。另,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此外,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本人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损坏,以及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许昌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外购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外购定额发票二十六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休养4个月,需1人护理的事实。4、轮椅、双拐购买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购买的医疗辅助器具。5、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且需要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以及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许昌县河街乡夏庄村村委会、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父母的户口薄一套,证明原告王某某父母共有三子一女,原告应承担1/4的赡养义务。7、原告家的户口薄一套、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有一未成年婚生子,需承担1/2的抚养义务。8、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8045元,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500元的事实。9、停车费发票三十六份,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发生停车施救费1600元的事实。10、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主车及挂车)在被告某某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共计保额67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某、某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某某郑州公司对证据2、1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户口本上属于夏庄村委会,非农业户口并不代表是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中均显示原告是右侧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但伤残鉴定书显示是右侧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但住院病历中的医嘱单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且出院证中出院医嘱也记载护理一人,二者自相矛盾;出院病历中亦未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修养四个月;另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此外,对原告出院后的门诊票据该公司不予认可,在药店的外购药2550元属于原告自行购买,非正规票据,也没有医院的任何证明,对该费用该公司亦不予认可。证据4中发票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而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未显示原告有购买轮椅和双拐的必要性和其他相关证明,且是原告本人在药店自行购买的该产品,故对相关发票该公司不予认可。证据5首先系原告在未治疗终结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其次,鉴定意见书中所显示的原告的伤情(右侧第3-7肋骨骨折)与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不符,其伤残鉴定结论也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再次,该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此外,其中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不是鉴定机构鉴定的范围;最后,鉴定发票非正规发票,仅是许昌市人民医院的一份收据,且未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6虽然真实,但仅能证明父母子女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的父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也未提交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明,故不应支付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户口本性质虽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和原告的户口性质一致,但其职业均为粮农,且有夏庄村委会管辖,均能证明是非城镇户口。证据7虽真实,但户口本上却显示原告王某某和赵某某均系未婚,应予核实。证据8为赵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评估的全过程,根据损失评估单,部分更换项目无需更换,且原告也未提交车辆维修的相关证据,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与该凭证相印证,且该鉴定的委托日期(2014年5月16日)与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4月4日)间隔1个多月,并不排除该车辆发生其他碰撞事故的可能性,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另,鉴定费票据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而鉴定日期是2014年5月19日,无法证明是为该次鉴定所花鉴定费用。证据9无法证明为原告车辆的停车施救费,且停车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