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190号 原告刘白莉,女。 委托代理人侯宝亮、侯汉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陕县鑫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小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小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家,男。 原告刘白莉与被告陕县鑫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与薛俊霞诉被告鑫宝公司、安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白莉及委托代理人侯宝亮、侯汉超,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白莉诉称:2014年8月16日,二被告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借我40000元整,月息1.5%,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2014年8月17日二被告又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借我2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两个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我按约借给二被告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书面承诺,2015年5月31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月支付本息的10%为违约金。但是承诺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推诿不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9900元(止2015年7月17日)及本息付清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鑫宝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前期是鑫宝公司借的钱,但是投在安泰公司了,安泰公司借款的章是今年我给他们盖的,两个公司现在是一个公司,欠钱属实,但是现在形势不好,房子正在盖,房子也不好卖,暂时没有偿还能力,门面房快交工了,实在不行拿门面房抵或者再等等都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刘白莉(甲方)通过银行向鑫宝公司(乙方)转账382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1800元),凭转账凭条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15‰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15日付息18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乙方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利息部分按约定方式返还。甲方应于2014年8月16日前一次性提供给乙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返还利息及本金。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白莉在合同上签字,鑫宝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郑德生法人章。2014年8月份,刘白莉(甲方)通过银行向鑫宝公司(乙方)转账191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900元),凭转账凭条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15‰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17日付息9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还款方式:乙方应于2014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利息部分按约定方式返还。甲方应于2014年8月17日前一次性提供给乙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返还利息及本金。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白莉在合同上签字,鑫宝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郑德生法人章。借款到期后,鑫宝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刘白莉讨要,鑫宝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薛俊霞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我公司与刘白莉的借款,金额(小写):60000元,(大写)陆万元。在2015年5月31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如在2015年5月31日前不能归还,按月支付本息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安泰公司在该还款承诺上盖章确认。承诺期限届满,鑫宝公司、安泰公司未履行承诺,平小建于2015年6月29日在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上签名并加盖安泰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5年6月1日,鑫宝公司、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由郑德生变为平小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白莉与被告鑫宝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鑫宝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鑫宝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责任。安泰公司先后在还款承诺、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等行为,视为其对鑫宝公司的借款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未承担还款义务,故安泰公司应对鑫宝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借款本金应扣除预先扣除的利息2700元,以实际支付的57300元为准。关于利息部分,合同明确约定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金382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本金191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关于违约金,对原告而言,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到期的利息,故对利息和违约金二项的计算均应当共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陕县鑫宝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白莉借款本金57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8200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本金19100元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陕县鑫宝商贸有限公司和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