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16号 原告彭瑞霞,女。 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袁静,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天峰,男。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瑞霞与被告张天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袁静,被告张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将电脑借于被告绘图使用,但被告却据为己有,2014年9月底,被告又将原告的江淮豫MG6713车开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电脑1套和江淮牌豫MG6713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 被告辩称:电脑可以返还,江淮牌客车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该车系彭瑞霞丈夫渠广峰在2015年3月24日抵顶给被告张天峰的。彭瑞霞和渠广峰系夫妻,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 经审理查明:渠广峰为三门峡市锐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承包装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门店,后渠广峰于2014年3月份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张天峰施工,并将其在三门峡开发区销捷科技经营部购买的绘图电脑借给张天峰使用,张天峰将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渠广峰未予付款,并于2015年3月24日向张天峰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由于渠广峰欠张天峰于2014年3月至6月承建的联通公司(义马大昌店、义务商贸城店、和平路店、宋会路店、黄河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店、上阳路虹桥商场店)剩余工程款捌万元整(80000元)未付清,经双方协商,渠广峰应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先还贰万元整(20000元),余款陆万元整(6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如2015年4月30日之前没有将协商好的贰万元整(20000元)还上,渠广峰就将一辆江淮商务(行车证名字为彭瑞霞,车牌号豫MG6713)行车证交于张天峰使用,如果渠广峰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所欠余款陆万元整(60000元)没有还上,则将车牌号豫MG6713江淮商务车过户归张天峰所有。欠款还清之后,张天峰应将车牌号豫MG6713归还于渠广峰。期限届满后,渠广峰未予付款,张天峰拒不归还江淮商务车。现彭瑞霞要求张天峰返还电脑1套和江淮牌豫MG6713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 另查明:1、渠广峰与彭瑞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 2、张天峰借走电脑配置为1G硬盘,8G内存,技嘉主板,英特尔i33220CPU,虎将1G显卡,14寸CRT飞利浦显示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彭瑞霞作为电脑和江淮客车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张天峰对电脑和江淮客车不享有所有权,其占据使用,显属不当,应当将占有物返还彭瑞霞。虽然渠广峰出具的欠条记载欠款不还,江淮客车归张天峰所有,但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彭瑞霞,渠广峰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前,应取得彭瑞霞的同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该欠条的约定系法律上禁止的流押条款。故张天峰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天峰将电脑1套(1G硬盘,8G内存,技嘉主板,英特尔i33220CPU,虎将1G显卡,14寸CRT飞利浦显示器,不含键盘鼠标)和江淮牌豫MG6713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返还给原告彭瑞霞。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张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