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247号 原告李建林,男。 委托代理人冯海河,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功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工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功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尧,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建林与被告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诚公司)洛阳工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达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达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达诚公司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三民辖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被告达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林诉称:被告达诚公司承包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承建的义乌商贸城工程项目,又将该项目交于工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功海负责工地的材料采购与施工。2012年11月,原告李建林与崔功海在义乌商贸城工地达成供应协议,由原告向二区工地供应方木及模板,并约定自供货之日起两个月内结算付清原告的全部材料款。原告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12月31日,共供货24批次,由崔功海指定的材料验收员严巨发验收使用,严巨发结合所有材料手续给李建林结算总供应的货物货款为3170651元。2013年4月27日,达诚公司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崔功耳个人账户上向李建林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3年6月7日,再次给李建林一张210000元的承兑汇票,剩余未支付的材料款共计1960651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的材料款19606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止)。 被告达诚公司辩称:不欠原告材料款,原告所诉和达诚公司没有关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达诚公司的起诉。 被告工海公司辩称:原告与工海公司并不存在书面的或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工海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工海公司同达诚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工海公司负责施工,建筑材料由达诚公司出资购买;工海公司系受达诚公司委托代为采购并办理交接,应由达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达诚公司的付款行为和原告接受付款的行为证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工海公司员工严巨发出具的对账单和证明在表述上遗漏了“代达诚公司采购”的重要事实。工海公司在原告同达诚公司之间只是介绍人,并不承担担保责任。工海公司在工程中只收取劳务费,达诚公司同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之间是包工包料关系。 经审理查明:达诚公司承包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承建的义乌商贸城工程项目,并指派其员工严巨发在工地负责收料;工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功海为项目经理,实际负责人。2012年11月,李建林同严巨发、崔功海三人达成供应木方、模板的口头协议,三方对数量、价格和规格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由李建林从山东日照、梁山县、郓城县等地采购木方、模板向达诚公司施工的义乌商贸城工地达成供货,达成公司员工严巨发予以接收并支付运费。2013年1月19日,严巨发向李建林出具了结算清单,李建林向三门峡义乌商贸城二区工地供应木方及模板货款合计3170651元,并注明该单价已经上报工地项目经理崔功海同意确定,并由三方当面达成口头协议,货物数量和金额也都由三人当场核定,并将原始单据交给崔功海。 2013年4月27日,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功耳(2014年5月21日变更为崔功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建林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3年6月7日,达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李建林210000元;李建林向达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剩余材料款1960651元,未予支付,李建林将达诚公司和工海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李建林同达成公司指派的严巨发以及工海公司崔功海就供应木方、模板达成的口头协议有严巨发出具的结算单、证明以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三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遵守。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承建的义乌商贸城工程项目系达诚公司所承包,达诚公司又指派其员工严巨发在工地负责收料,严巨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同李建林及工海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应由达成公司承担,且达诚公司已实际支付李建林1210000元。达诚公司拒不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同工海公司之间的关系,结合工海公司崔功海在达诚公司承包的义乌商贸城工地具体负责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达诚公司同工海公司系合作关系,即共同承包了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劳务,故工海公司应当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工海公司辩称其同达诚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工海公司只负责施工,建筑材料由达诚公司出资购买,应由达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达诚公司、工海公司应当共同支付李建林剩余货款1960651元。被告达诚公司、工海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结合被告达诚公司的付款情况,违约损失的计算应当自2013年6月8日起,按照剩余货款1960651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达诚公司辩称同原告李建林没有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达诚公司的起诉的辩解主张,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工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李建林货款1960651元及违约损失(损失计算自2013年6月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达诚公司、工海公司负担;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达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