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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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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淼诉张千社、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795号 原告李淼,女。 法定代理人刘会敏,女,系李淼母亲。 委托代理人秦红、申东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千社,男。 被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795号

原告李淼,女。

法定代理人刘会敏,女,系李淼母亲。

委托代理人秦红、申东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千社,男。

被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九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斌,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

代表人陈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淼与被告张千社、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淼委托代理人申东莉,被告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斌,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千社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淼诉称:2014年10月1日8时24分许,被告张千社驾驶晋M74511号/晋MH4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三门峡连霍高速东出口向西300米左拐弯处时,与原告乘坐的从三门峡连霍高速东出口下高速自东向西直行的李万祥驾驶的豫A650FY号小型客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用9935.22元。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三公交认字(2014)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张千社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李万祥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千社系肇事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归被告楷盛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千社、楷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9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护理费1034.3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暂计11854.56元,其他费用待鉴定意见出来后,一并主张。2、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千社、楷盛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淼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张千社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辩称:1.本案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挂车投保商业险,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并与其他被赔偿人按实际损失共享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0%的费用。2.原告的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负担。3、鉴定费用不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楷盛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一切请求依法处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8时24分许,张千社驾驶晋M74511号/晋MH4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三门峡连霍高速东出口向西300米处左拐弯时,与从三门峡连霍高速东出口下高速的自东向西直行的李万祥驾驶的豫A650FY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豫A650FY号小型客车上的驾驶员李万祥,乘车人李万枝、徐留花、李涵、李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4)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张千社负主要责任,李万祥负次要责任,李万枝、徐留花、李涵、李淼无责任。事发当日,李淼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救治,支付医疗费193.68元。同日,李淼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13天,期间支付医疗费9669.54元。住院病例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为:阿司匹林50mgpoqn,至血小板恢复正常,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3日,李淼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8元;2014年10月30日,李淼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7元;2014年11月9日,李淼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7元。

2015年5月20日,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淼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15年7月15日出具了三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淼可评定为VIII级伤残。

庭审中,李淼未提交鉴定费票据,但楷盛公司、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均对李淼支出该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1、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徐留花经本院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793号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在晋M74511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77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942元,在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2495.11元。2、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万祥经本院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792号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在晋M74511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35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4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2000元;在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其53264.04元。3、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涵同时起诉至本院,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疗费59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6391.33元,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882.8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82.89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万枝同时起诉至本院,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61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合计16710.02元,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868.74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470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706.79元。

又查明:1、晋M74511号/晋MH4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楷盛公司,张千社为其雇佣的司机。晋M74511号车在人保财险万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晋MH406挂号车在人保财险万荣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千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楷盛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对其雇佣的司机张千社的行为给原告李淼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千社驾驶的晋M74511号/晋MH4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