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062号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荆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银周,男。 被告宋九丝,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与被告王银周、宋九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波、邓康,被告宋九丝及其同被告王银周的委托代理人崔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银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其购买的豫M6967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本公司。协议约定,非原告过错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4日,被告王银周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死一伤,后经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银周负主要责任。为了积极妥善处理对受害人的赔偿事宜,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受害人张莉蔓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原告替王银周支付其赔偿金40000元,并支付医疗费9315.74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与受害人李永生家属李培学、杨芳蓉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支付其赔偿金41万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受害人刘相才家属刘玉忠、李江波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支付其赔偿金42.5万元。随后,原告又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追偿了56万元赔偿款,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其代为清偿的剩余324315元赔偿款及损失,原告却拒不配合及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24315元及损失30000元。 二被告辩称:1,王银周与兴通公司系挂靠关系,不是兴通公司工作人员,王银周为实际车主,兴通公司为名义车主;2、王银周与宋九丝没有委托兴通公司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在事后无权代理人兴通公司也未取得被告追认,赔款属于兴通公司替自己支付;3、发生事故后,产生责任竞合,王银周交通肇事罪,兴通公司重大责任事故,兴通公司相关涉案情况,被告宋九丝向区检察院侦查科询问未获准许,现申请法院调取,追偿责任不存在基础,被告不承担返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王银周购买的豫M6967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兴通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双方约定,王银周在使用该车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等损害的,王银周承担全部责任;王银周每月向兴通公司支付挂靠服务费用100元,应于每年年初或挂靠之日起将全年12个月份服务费一次性交纳给兴通公司;王银周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后,应当依法及时赔偿,不论何种原因兴通公司支付了按照本协议约定应当由王银周赔偿的他人的损失,王银周应当在兴通公司支付后3日内,将兴通公司已支付赔偿总额归还王银周,否则,兴通公司按照赔偿总额每日向王银周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5年1月4日7时05分许,王银周驾驶超载的豫M69672号重型自卸货车(重载)沿陕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渠超硬材料厂门前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永生驾驶的鲁F29874号(临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左转弯变更车道,王银周驾驶车辆紧急制动向左侧躲避鲁F29874号(临牌)小型普通客车时,车辆发生侧翻,压住鲁F29874号(临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所载货物洒落,致鲁F29874号(临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永生、乘车人刘相才当场死亡,乘车人张莉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银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相才、张莉蔓无责任。兴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赔偿张莉蔓各项损失49315.47元;赔偿李永生家属各项损失410000元;赔偿刘相材亲属各项损失425000元。该案经本院判决,王银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577704.93元。兴通公司认为剩余损失应当由王银周负担,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24315元及损失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308734.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兴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禹荆海、员工张红波、梁超启因涉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经营车辆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实际车主的关系。兴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权利的保障,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的内部约定对受害人不必然产生约束力,但对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具有约束力,因此,该赔偿数额最终赔偿义务人应为王银周,而宋九丝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兴通公司在王银周交通事故中对赔偿款全额垫付,但其垫付的数额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次事故造成李永生、刘相才死亡,二人赔偿损失应为1094462元(李永生: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丧葬费38804元/年×0.5年=19402元;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合计537231元。刘相才: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丧葬费38804元/年×0.5年=19402元;无责任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合计557231元),造成张莉蔓受伤住院10天,赔偿损失为9815.47元(医疗费:93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500元)。以上损失中,李永生、刘相才的精神抚慰金合计80000元及张莉蔓的医疗费优先从保险公司交强险中理赔,其他损失不分责任划入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30000元,剩余损失97464.53元,根据王银周承担责任份额为682252.57元,总损失为802068.04元。兴通公司从保险公司理赔577704.93元,剩余损失224362.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李永生的车辆损失、张莉蔓的其他损失及自己的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垫付的损失是为自己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而支付的赔偿金,而本案原告依照挂靠合同向被告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辩称,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银周支付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224362.1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九丝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王银周负担4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