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721号 原告三门峡湖滨区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宋东珉,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县张湾乡红旗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朱春建,该村支部书记。 被告贾景太,男。 原告三门峡湖滨区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陕县张湾乡红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旗村委)、贾景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东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村委、贾景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其承建的,位于陕红旗村委的“陕县张湾乡红旗社区老年公寓”工程所需的商品砼。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为被告供应了价款为121183.85元的符合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的商品砼,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21183.85元及违约金30300元。 被告红旗村委、贾景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鼎盛公司(供方)与陕县张湾乡红旗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需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鼎盛公司向该指挥部在红旗社区老年公寓的工地供应商品砼,C30价格为270元,C25价格为260元,C20价格为250元,C15价格为240元;商品砼总量计算以供方电子磅单为准;结算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后一周内付所有混凝土款的50%,主体封顶后混凝土28天资料到期再付所剩全部混凝土款的30%,本次付款后所剩的混凝土款在两个月付清;需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商品砼货款。否则,鼎盛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在停止供货期间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由其他供货商供砼。需方承担自货款逾期之日起千分之五的日滞纳金,且暂扣技术资料;违约责任为若单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10%的违约金。若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鼎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8日和2014年5月22日向红旗社区老年公寓供应C15、C25P6(每立方15元)两种型号混凝土,价值121183.85元。经鼎盛公司催要未果,陕县张湾乡红旗住宅社区建设指挥部负责人贾景太向鼎盛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我单位(红旗社区项目建设指挥部)欠贵公司混凝土总计121183.85元。按合同规定付款期限已过,我单位现已违约,为此,在贵单位的催促下,我单位在此作出郑重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我单位付清欠贵单位的全部混凝土款,以上承诺若再违约,本单位自愿承担自原合同违约之日起,下欠款项按月息二分五厘计息(25‰),直至还清为止。到期后仍未付款,鼎盛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红旗村委、贾景太支付欠款121183.85元及违约金30300元。 本院向贾景太送达应诉手续后,贾双才持贾景太的代理手续参加诉讼,因未按相关规定提供全部代理所需要的法律手续,视为缺席。 经本院对陕县住建局和红旗村委的调查,陕县张湾乡红旗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和陕县张湾乡红旗住宅社区建设指挥部组建机构无法查明,张湾村委称该机构系贾景太成立,其系该红旗社区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陕县张湾乡红旗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该指挥部承建的红旗社区收到原告供应的商品砼价值121183.85元,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标的10%的违约金,即12118.38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鼎盛公司与贾景太均未能递交证据证明红旗社区的组建机构存在,但有贾景太向鼎盛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故贾景太应当对上述拖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贾景太支付原告三门峡湖滨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1183.85元及违约金12118.3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