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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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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湖滨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724号 原告三门峡湖滨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宋东珉,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724号

原告三门峡湖滨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宋东珉,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雷,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加建民,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三门峡湖滨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诉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东珉,被告城建集团委托代理人杨小雷、加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滨水社区锦绣瑞园项目部经平等协商,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其承建的、位于湖滨区交口乡锦绣瑞园小区二标段工程楼所需的商品砼,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了价款为736287元的符合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的商品砼,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636287元,违约金73628元,共计欠款为709915元。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636287元,违约金73628元,共计7099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城建集团辩称:货款我认可,但是违约金我不认可。《商品砼供需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上面的签名不是真的,盖的章也不是我公司所有的。

经审理查明:鼎盛公司(供方)为城建集团(需方)锦绣瑞园项目供应商品砼,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以下简称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交口乡锦绣瑞园小区二标段;2、商品砼价格(C15号商品砼222元/m2;C20号232元/m2;C25号242元/m2;C30号252元/m2;C35号267元/m2)及其他费用;3、结算付款方式,浇注至八层封顶(地下一层,地上七层),双方将所用混凝土账款进行计算,结算后十日内付清结算混凝土总款的80%,剩余20%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全部付清;4、需方责任,无论什么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时间超过两个月,需方无条件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款;5、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供需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得违约,若单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10%的违约金,若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6、备注,付款方式以单幢楼结算。鼎盛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城建集团项目负责人加建民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水社区锦绣瑞园项目部”章。庭审中,城建集团称签名非加建民所签,印章也并非城建集团所有,经本庭释明,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也未在本庭要求时间内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

2014年10月7日,鼎盛公司与城建集团对锦绣瑞园项目6号楼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商品砼用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467215.76元,城建集团锦绣瑞园工地负责人李红立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2014年11月4日,鼎盛公司与城建集团对锦绣瑞园项目6号楼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商品砼用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187996.7元,城建集团锦绣瑞园工地员工韩新志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2015年3月8日,鼎盛公司与城建集团对锦绣瑞园项目6号楼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商品砼用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41981.06元,并确认工程总金额为736287元,城建集团锦绣瑞园工地工地负责人李红立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锦绣瑞园项目6号楼于2014年10月31日封顶,并于2015年8月20日经过验收。城建集团共向鼎盛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剩余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城建集团称供需合同中项目负责人加建民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加盖的印章也非城建集团所有,经本庭释明后又不申请对该签名、印章进行鉴定,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该供需合同系城建集团签订的。原告鼎盛公司与被告城建集团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供需合同签订后,原告鼎盛公司共计向被告城建集团供应价值736287元的商品砼,即合同标的为736287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关于货款的支付情况,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城建集团在锦绣瑞园项目6号楼封顶结算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0%的货款,在锦绣瑞园项目6号楼工程验收后向原告支付剩余20%的货款,现该锦绣瑞园项目6号楼已封顶并经验收,被告城建集团仅向原告鼎盛公司支付其中100000元的货款,剩余636287元未付,被告城建集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城建集团应承担向原告鼎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

关于违约金,原告鼎盛公司被告鼎盛公司在供需合同中约定“若单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的10%的违约金”,被告城建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标的的10%的违约责任,即承担向原告鼎盛公司支付73628元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三门峡湖滨鼎盛混凝土支付货款636287元及违约金73628元,合计70991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