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2114号 原告张雪峰,男。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佳,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彦军,男。 被告杨新来,男。系被告杨彦军父亲。 原告张雪峰与被告杨彦军、杨新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杨彦军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杨新来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400元(自2014年6月22日算至2015年7月22日,月息按2分计算)。 被告杨彦军未答辨。 被告杨新来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目前我没有能力偿还该笔欠款。 经审理查明:杨彦军于2014年6月22日从张雪峰处借款4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杨彦军借张雪峰肆万元整(40000元整),利息3分,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杨新来为其担保,期限两年”到期后经张雪峰多次催要,杨彦军一直未予偿还,故张雪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杨彦军给张雪峰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彦军因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应负责任。杨新来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杨彦军、杨新来应偿还原告张雪峰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4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杨彦军、杨新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