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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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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保壮诉习安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小字第00344号 原告高保壮,男。 委托代理人刘静洁,三门峡市湖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习安周,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小字第00344号

原告高保壮,男。

委托代理人刘静洁,三门峡市湖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习安周,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保壮与被告习安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洁、被告习安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15时许,习安周驾驶豫A2NQ05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野鹿转盘西南角处时,与沿站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保壮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高保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高保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习安周负次要责任。高保壮于2015年6月21日住三门峡市医院治疗5天,经诊断:左肩左肘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两周。经查,被告的豫A2NQ05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91.5元。

被告习安周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但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合理。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习安周驾驶豫A2NQ05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野鹿转盘西南角处时,与沿站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保壮驾驶的无牌号嘉陵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高保壮、张小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保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习安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保壮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937.4元。经诊断为:左肩左肘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休息两周。

习安周驾驶豫A2NQ05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陕县九龙泉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九龙泉合作社)和陕县菜园乡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称,九龙泉合作社在菜园乡石门村承包土地,高保壮系失地村民,在九龙泉合作社打工,日工资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习安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保壮受伤,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习安周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郑州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习安周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高保壮门诊治疗费支出937.4元。2、误工费,根据三门峡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休息2周,并参照其工资收入,即1120元(80元/天×14天)。3、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高保壮并未住院治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对此不予支持。6、交通费,门诊治疗持续5天,以每天10元/天计算,即50元。

以上高保壮的医疗费937.4元,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高保壮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1170元,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保壮各项损失2107.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习安周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习安周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