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741号
原告尹艳,女。
委托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英卫,男。
被告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东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汉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20号。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峰,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尹艳诉被告范英卫、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艳及委托代理人王泽义,被告范英卫,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汉玲、何明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艳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范英卫驾驶(豫MT7212)出租车在黄河路和陕源路交叉口停车开门时,将骑摩托车行至此处的原告尹艳撞倒摔伤。该次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英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黄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1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元。事故发生后,范英卫仅支付了22400元。其余损失,二被告拒不支付。要求被告范英卫、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2172.9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范英卫辩称: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直接侵权人是范英卫,且其是全责。原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三者险部分无法赔付。我们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造成事故伤害的是范英卫的所载的乘客,直接侵权人应该是乘客,但是交警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乘客身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1时30分许,范英卫驾驶豫MT7212号小型客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源路口后临时停车,车上乘客下车开车门时,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尹艳驾驶的豫M92756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尹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英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尹艳无责任。豫MT7212车辆(登记车主为公交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
事故发生后,尹艳随即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31天,共花去医疗费23054.97元。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锁部皮肤擦挫伤,左膝部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出院后两个月内陪护一人,每月门诊复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若出现骨折不愈合钛板断裂必要时,需再次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估计再次出院取内固定约需花费7000元,加强饮食营养。
2015年2月12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3号关于尹艳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尹艳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提供德青摩配批发商行出具的发票共计400元,证明修理摩托车支出400元。另提供2012年9月5日的时代百货销货凭单一张、2014年5月27日大张百货收款单一张,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鞋价格为190元,裤子价格为79元。三门峡联通通讯终端销售维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htct328t手机换屏需240元整,属于内外一体屏。
另查明:1、被告范英卫于2013年4月27日获得出租客运从业资格证,服务单位为公交公司,并于2014年5月13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2、被告范英卫已垫付22484元。3、尹艳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86.37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英卫驾驶车辆致原告尹艳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范英卫承担全部责任,尹艳无责任,双方对此未提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054.97元。2、营养费,住院31天,院外加强营养时间酌情按照90天计算,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121天=2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31天=930元。4、二次手术费7000元。5、误工费,住院31天,院外休息5个月,误工费计算为2386.37元×181天÷30天=14397.77元。6、护理费,护理天数91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360天)×91天=7197.09元。7、交通费,住院31天,酌情支持3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9、摩托车损失400元,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手机修理需支出240元,予以支持。裤子、鞋子损失,酌情支持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33404.97元,伤残损失为75777.76元,财产损失为74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5777.76元,财产损失740元,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3404.97元,扣除被告范英卫已垫付的2248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实际还应给付原告87438.73元。关于范英卫垫付的22484元,可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范英卫。被告范英卫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公交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挂靠公司,应当共同承担鉴定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尹艳保险赔偿金87438.7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范英卫、被告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艳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尹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尹艳负担340元,被告范英卫、被告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