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145号 原告张国印,男。 被告李永建,男。 原告张国印与被告李永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印,被告李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将迎宾花园23号楼的外墙腻子、底漆、真石漆、面漆工序转包给原告,协议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工程施工质量有问题由原告负责,其它原告不负责。该工程总施工面积4160平方米,当原告将工程干到面漆进度70%时,被告提出,项目部另外要求把已干过的地方,在原色橘黄色基础上,加上、下两条土黄色装饰线。具体规格:全楼上、下具体施工两条线纵向长度约140米。当时原告带领劳工辛辛苦苦将橘黄色再喷漆变成土黄色后,被告又提出将重新已喷完毕的土黄色再回复原来的橘黄色,这样反复折腾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反复施工工资。被告不仅不支付颜色反复变更工资,还拒不支付原定工程工资,直接侵害了原告劳工的合法权益。对该工程剩余的部分,按被告要求,原告也按时喷漆竣工,被告又以交接处前后有新旧差异为由,不予结算,合同工程下欠劳务工资28040元,另外颜色反复变更施工工资16920元,共计44960元,从2012年8月至今,被告拒不支付下欠原告劳务工资,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合计4496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迎宾花园23号楼包给我后,被告把23号的外墙漆的施工包给原告了,原告干了几天就找不到人了。但被告把原告的账已经结算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迎宾花园的23号楼承包给被告李永建施工,李永建将该楼的外墙漆工程包给原告张国印施工,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三门峡市廉租房饰面工程协议书,主要约定:李永建廉租房外墙饰面23号楼工程承包给张国印,包工不包料不含脚手架,价格每平方米16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外墙腻子、底漆、真石漆、面漆;工人进厂施工3天内按实际人员每人每天支付30元生活费,待每一道工程完成后要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剩余工资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张国印带领杨卓、王伟国、徐排有等人进入工地施工。2012年5月18日、5月23日、6月8日、12月29日,李永建分别向张国印付款1500元、4000元、5000元、14000元,另通过银行于2012年9月29日和2013年2月12日向张国印指定的账户转款10000元和15000元;2012年6月21日、7月13日、12月29日,李永建分别向杨卓付款2500元、3500元,18000元;2012年5月26日和7月28日,李永建分别向王伟国和徐排有付款600元和1400元。之后,张国印认为尚欠工资28040元及变更工程量16920元,起诉来院,要求李永建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张国印施工的外墙漆面积为3200平方米,其雇佣的员工杨卓施工的面积为758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廉租房23号楼外墙漆工程面积为3958平方,根据合同约定价款为63328元,而被告提供的原告及其员工出具的收条金额超出该数额,原告也不能提供变更工程量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