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双锁,男。 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荆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康、陈庆(实习),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伟强与被告马双锁、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洁,被告兴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双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强诉称:2014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司机杨贵玉驾驶豫M69527号货车行驶至快速通道与上阳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原告张伟强驾驶的豫MWE813号摩托车碰撞,致张伟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事故大队认定杨贵玉、张伟强负同等责任。2014年6月3日,张伟强到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中西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骨断伤筋;2、左头部皮肤挫伤。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1、伤肢贴胸位固定装置,禁提重物;2、门诊复查,每月摄X线片一次,带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俄日此手术费约六千元,住院期间留伴一人;3、保持切口清洁、干燥;4、建议休息,适当进行伤肢关节功能锻炼;5、继续口服接骨续筋药物;6、不适随诊。2015年6月22日,住三门峡骨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锁骨取出内固定装置。2015年6月22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院外继续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患肢禁止持重一个月;4.术后2周拆线。2014年12月10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5193.1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双锁未答辩。 被告兴通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费用;2、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承担,兴通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表示同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被告在法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给予赔偿。三、医疗费应查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用药清单、出院证等证据。四、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等。五、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六、精神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计算。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八、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2时许,张伟强驾驶豫MWE8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快速通道南半幅非机动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快速通道与上阳路交叉口西200米处,与杨贵玉驾驶的沿快速通道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向右变更车道进入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的豫M6952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张伟强及豫MWE813号普通二轮摩托乘车人张侃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强、杨贵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侃无责任。 事发当日,张伟强在三门峡市中医院门诊支付急救费200元。同日,张伟强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2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2742.53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伤肢贴胸位固定制动,禁提重物;2、门诊复查,每月摄X线片一次,待骨折骨性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六千元,住院期间留伴一人;3、保持切口清洁,干燥;4、建议休息,适当进行伤肢关节功能锻炼;5、继续口服接骨续筋药物;6、不适随诊。2014年7月21日,张伟强在三门峡市中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52元。2015年6月22日,张伟强在三门峡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左锁骨取出内固定装置,至2015年6月28日出院,住院8天,期间支付医疗费2250.81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取出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2、院外继续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患肢禁止持重1月;4、术后2周拆线。 2014年11月12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伟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14年12月10日出具了三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伟强可评定为X级伤残。张伟强支付鉴定费700元。 张伟强系出租车司机,从事出租客运业务,其承租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T7166号车辆,承租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证明。 张伟强妻子王燕燕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户口所在地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卢家渠村198号,自2011年至今张伟强同妻子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198号,并由师家渠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证明。张伟强同妻子王燕燕育有一女张璟萱,2011年11月8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户口所在地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卢家渠村198号。 张伟强为事故车辆豫MWE8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1335元。张伟强提交交通费票据330元。 另查明:1、豫M6952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兴通公司,其实际车主为马双锁,马双锁与兴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杨贵玉系马双锁雇佣的司机。2、事故发生后,马双锁共计向张伟强支付赔偿金8200元。3、事故发生后,马双锁向张侃支付经济赔偿1500元,由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向马双锁开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4、豫M69527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5、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至支出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张伟强、杨贵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兴通公司系豫M6952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马双锁系豫M6952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兴通公司与被告马双锁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兴通公司应与被告马双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双锁作为杨贵玉的雇主,其应对其雇佣的司机杨贵玉的行为给原告张伟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贵玉驾驶的豫M69527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