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811号 原告翟广田,男。 委托代理人陈小利,男。 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翟广田与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广田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达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速达矿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10月14日二次借得原告翟广田人民币4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所借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编号为0002582本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至今本金仍未归还,并欠违约金(自2014年8月15日至法定期限)。合同编号为0002585本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至今本金仍未归还,并欠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5日至法定期限)。被告已于2015年4月还款5万元,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5万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5万元逾期违约金。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速达矿业公司向翟广田借款,翟广田通过其新乡银行卡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翟广田作为投资方自愿将自有资金296000元出借给速达矿业公司;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方于次月次日;依据投资方的借款总额按比例每月归还8000元,剩余全款最后一次性归还投资方;速达矿业公司必须按照协议规定期限,凭收据和借款协议按照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速达矿业公司应按陈方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速达矿业公司向翟广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翟广田投资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加盖有速达矿业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3年10月14日,速达矿业公司又向翟广田借款,翟广田通过其新乡银行卡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翟广田作为投资方自愿将自有资金296000元出借给速达矿业公司;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方于次月次日;依据投资方的借款总额按比例每月归还8000元,剩余全款最后一次性归还投资方;速达矿业公司必须按照协议规定期限,凭收据和借款协议按照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速达矿业公司应按陈方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速达矿业公司向翟广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翟广田投资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加盖有速达矿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期间,被告将两笔借款内多记载的192000元利息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50000元的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违约责任予以明确,原告指定期限内递交申请,要求速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1911元(第一笔借款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第二笔借款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并付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翟广田与被告速达矿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将利息记载到合同所借的本金中,在借款期限,偿还利息部分,未按约定对本金予以偿还,应属违约,故原告主张本金及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款协议实际借款总金额为40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50000元本金,根据债的清偿抵充顺序,该50000元本金偿还的为先到期的债务,即2013年8月14日所借的2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借款本金350000元从违约之日按日2‰计算,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15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颖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违约损失(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2笔损失期间均以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