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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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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章杰诉梁忠恒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060号 原告荆章杰,女。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程娇,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忠恒,男。 原告荆章杰与被告梁忠恒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060号

原告荆章杰,女。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程娇,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忠恒,男。

原告荆章杰与被告梁忠恒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娇,被告梁忠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章杰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梁若愚。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梁若愚归被告抚养;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对此协议作出(2013)三正证婚字第850号公证书。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而是隔三差五地把孩子送到原告处,让原告进行抚养。2014年10月份,被告再次把孩子送到原告处,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而且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了能使孩子有一个稳定、安静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梁若愚归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需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忠恒辩称:原告荆章杰要上班,孩子一直是由原告父母带,故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由我带都是我自己带,孩子现在也愿意让我带。而且我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可以随时看孩子。

经审理查明:梁忠恒、荆章杰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6日,婚生一女梁若愚。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11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主要约定:女孩梁若愚随男方生活,孩子所需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同日,双方到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对上述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双方婚生女随梁忠恒生活期间由梁忠恒父母代为抚养。2014年10月份,梁忠恒将梁若愚送至荆章杰处抚养至今,并支付荆章杰部分抚养费。

另查明:荆章杰现在三门峡超讯发商贸有限公司售后部门担任售后经理职务,月均收入3600元。梁忠恒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工作地点随工程地点而定,月收入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荆章杰、被告梁忠恒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梁若愚由被告梁忠恒抚养,但2014年10月份至今梁若愚一直跟随其母亲荆章杰生活近一年之久,生活时间较长,若改变生活环境对梁若愚健康成长明显不利。造成梁若愚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的事实系被告梁忠恒未尽抚养义务所致,虽其支付部分抚养费,但并不等于尽到监护责任、履行抚养义务。综上,梁若愚尚未满3周岁,且系女孩,跟随母亲生活会得到更好的照顾,为了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告荆章杰申请变更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荆章杰应给予被告梁忠恒合理的探视梁若愚的便利。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被告收入均较为优越,原告荆章杰要求被告梁忠恒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未超出被告梁忠恒的负担能力,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9月1日起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限于每年的3月1日,9月1日前付清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荆章杰、被告梁忠恒的婚生女梁若愚由原告荆章杰抚养。

二、被告梁忠恒每月支付婚生女梁若愚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付至梁若愚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限于每年的3月1日,9月1日前付清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2015年的抚养费2000元限于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梁若愚在原告荆章杰抚养期间,允许父女相互探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忠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云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