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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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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雪艳诉成茂祥、三门峡市茂祥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301号 原告霍雪艳,女。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茂祥,男。 被告三门峡市茂祥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茂祥,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301号

原告霍雪艳,女。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茂祥,男。

被告三门峡市茂祥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茂祥,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泽琨,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霍雪艳与被告成茂祥、三门峡市茂祥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雪艳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强,被告成茂祥及被告茂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泽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4时30分,被告成茂祥驾驶被告茂祥公司所有的豫M65398号小型客车,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八一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晋L02Y5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成茂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雪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将车辆交由三门峡市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用15000元。被告成茂祥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茂祥公司所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

被告成茂祥、茂祥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该认定书在没有认定被告有任何违法行为及过错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作为民事赔偿的唯一证据2014年第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应当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及被保险人未向本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时30分,成茂祥驾驶茂祥公司所有的豫M65398号小型客车,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八一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霍雪艳驾驶的其所有的晋L02Y5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4112015201402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茂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霍雪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晋L02Y58号宝马GT528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10日,该所出具2014年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总损失价值为15500元。霍雪艳支付评估费500元。2014年11月5日,霍雪艳在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车辆,支付维修费15000元。成茂祥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本院调取该鉴定的鉴定材料和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在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了委托书和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后经本院组织双方选择确定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晋L02Y58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8月25日,该公司以相关证据不足,缺乏评估依据,评估机构难以做出客观准确的损失鉴定结果,将本次鉴定退回。成茂祥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1、霍雪艳提交三门峡市永顺停车场定额发票共12张,600元。出租车发票共计530元。

2、成茂祥提交1份三门峡腾翔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清单,维修项目共8项,共计11500元,并提交事故车辆照片4张,证明晋L02Y58号号车辆维修需11500元。

3、豫M65398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成茂祥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霍雪艳所有的车辆受损,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成茂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成茂祥辩称该责任认定书错误,在没有认定被告有任何违法行为及过错的情况下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茂祥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列名的过错情形,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1、车辆损失15000元。霍雪艳在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5000元,未超出2014年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总损失价值,被告成茂祥认为其费用过高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所以证据不足,无法评估将本次评估退回。被告成茂祥提交三门峡腾翔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该车修理仅需11500元,故原告霍雪艳的主张有维修发票和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停车场发票和出租车发票,因晋L02Y58号小型客车并非营运车辆,其主张停运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评估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5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雪艳2000元。剩余13500元由被告成茂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霍雪艳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成茂祥赔偿原告霍雪艳各项损失共计13500元。

三、被告三门峡市茂祥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成茂祥负担210元,由原告霍雪艳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