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小字第00366号 原告闫俊锋,男。 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闫俊锋与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锋,被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悦达起亚轿车1辆,被告让原告1个月后来取车辆合格证和另一把车钥匙。一个月后,原告到被告处取合格证及钥匙时,被告说合格证还未到,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合格证及钥匙,但被告均未将车辆合格证及钥匙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按时缴纳车辆购置税及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无奈原告只好租车,另外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购买车辆2个月内不缴纳车辆购置税,将按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原告产生的租车费及滞纳金都是被告的行为导致的,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购车辆的合格证及车钥匙一把,支付延付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缴纳税款之日止)和租车费(按每月1600元计算至车能上路行驶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未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车辆合格证是因欠款押在义马市鼎力投资担保公司,因无力还款暂不能赎回。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因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租车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闫俊锋与被告瑞通公司达成车辆买卖合意,闫俊锋购买瑞通公司起亚K4轿车(车架号为:LJDTAA238E0018498,合格证号码为:WBX0X0003088753)1辆。2月10日,瑞通公司向闫俊锋开具金额为145800元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后,交付车辆并承诺一个月后交付车辆合格证及另一把钥匙。到期后,瑞通公司未予交付,致使闫俊锋无法缴纳车辆购置税及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闫俊锋遂与张灵云签订租车合同1份,租用张灵云的车辆使用,月租金为2000元,闫俊锋起诉来院,要求瑞通公司给付所购车辆的合格证及车钥匙一把,支付延付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缴纳税款之日止)和租车费(按每月1600元计算至车能上路行驶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闫俊锋与被告瑞通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支付价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标的物主、从物及有关单证,并转移财产所有权,但被告在交付汽车的同时,未交付全部的汽车钥匙及合格证书。交付汽车钥匙及合格证书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从义务及随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车辆另一把钥匙及车辆合格证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相关规定,购买自用车辆,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未按照规定期间缴纳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金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致使原告无法缴纳税款的原因是被告导致,故其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租车费用,双方达成的合意并未有约定,对其产生的替代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车辆的合格证质押在担保公司无法取回,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闫俊锋交付车架号为LJDTAA238E0018498的车辆合格证(号码为WBX0X0003088753)及车钥匙1把。 二、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俊锋滞纳金(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闫俊锋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瑞通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