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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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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向东诉李相新、张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348号 原告水向东,男。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相新,男。 被告张娜娜,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348号

原告水向东,男。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相新,男。

被告张娜娜,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水向东与被告李相新、张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被告李相新、张娜娜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李相新、张娜娜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将钱转账给李相新后,李相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相互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李相新与张娜娜是夫妻关系,李相新借款做生意用于家庭生活,夫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要求被告李相新、张娜娜共同清偿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7500元计算)。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李相新、张娜娜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不实,且高出我国民间借贷中合法的利率水平;被告李相新、张娜娜对与原告发生过借款行为不持异议,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所以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李相新向原告水向东借款,水向东通过银行向李相新转款25万元,之后,李相新按月向水向东转款7500元,付至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4日,双方重新换条,载明:“今借水向东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期限3个月)。之后,李相新未予还款,水向东起诉来院,要求李相新、张娜娜共同清偿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7500元计算)。

另查明:1、李相新和张娜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

2、水向东与李相新发生过5笔借款往来,分别为2013年4月12日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2日借款50万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4日借款25万元、2014年11月10日借款10万元。双方对上述借款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从水向东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中2013年4月12日的借款,李相新每月向水向东转款6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1日偿还本金;2013年5月2日的借款,李相新从5月3日开始每月支付15000元,并付至2014年11月3日;2014年4月25日的借款,李相新分别于2014年5月2日、6月1日、6月13日向水向东转款209000元、9000元和294600元;2014年8月4日的借款,水向东于同日向李相新转款200000元和50000元,李相新每月向水向东转款7500元,支付至2014年11月3日,之后双方于2015年2月4日重新换条;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水向东于2014年11月11日向李相新转款60000元和4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及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相新向原告水向东借款2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转账凭证为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水向东主张李相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相新所借的款项发生发生在和张娜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娜娜不能证实李相新与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形,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水向东要求张娜娜负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本案中,从水向东提供的银行明细看出,李相新借款后,每月固定向水向东转款,并结合李相新与水向东其他借款往来,足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月息3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出具条据次日,即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相新、张娜娜偿还原告水向东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被告李相新、张娜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