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牛丽强诉李春生、李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298号 原告牛丽强,男。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春生,男。 被告李翔,男。 二被告代理人尚明壮,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298号

原告牛丽强,男。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春生,男。

被告李翔,男。

二被告代理人尚明壮,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代表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牛丽强诉被告李春生、被告李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丽强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李春生、李翔委托代理人尚明壮,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丽强诉称: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李春生驾驶李翔所有的车牌号为豫MR7971号小客车沿涧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阳路与涧河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上阳路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B548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9201402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开放骨折、头皮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9天。此次事故不但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害,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出院后与三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李春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翔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也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春生、李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7393.82元(含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2、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春生、李翔共同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春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应该依据认定书来划分赔偿责任问题;2、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万元,其他的相关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应当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3、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0782.99元,其中李春生垫付19882.99元,原告垫付的是10900元,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医疗费后剩余20782.99元医疗费应当按照责任认定书的划分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应当把李春生垫付的款项直接给李春生。

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2、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在法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给予赔偿。3、医疗费应提供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等证据。4、误工费、护理有工资的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护理工资损失证明。5、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7、伤残赔偿金部分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8时10分许,李春生驾驶车牌号为豫MR7971号小型客车,沿涧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阳路与涧河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上阳路由南向北行使的牛丽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B54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牛丽强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9201402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牛丽强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牛丽强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出院,住院44天。期间牛丽强支付医疗费30782.99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骨折;2、左内踝开放骨折;3、头皮裂伤;4、腰部软组织挫伤;5、肝囊肿。出院医嘱为:1、保持术区清洁干燥,门诊复查,每周一次;2、摄片复查每月一次,待骨折愈合良好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适当伤肢功能锻炼,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4、注意预防褥疮、泌尿系感染、肺部感染、深静脉血栓等;5、不适随诊。牛丽强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3月30日,三门峡市中医院为牛丽强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或建议载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陆千元左右

2015年5月13日,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牛丽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15年6月2日出具了三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牛丽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可评定为X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可评定为X级伤残。牛丽强支付鉴定费700元。

牛丽强自2013年6月起至今租住郭月梅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前进街道办事处黄河路北八街坊17号楼3单元16号的房屋居住。

牛丽强提交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二份,工资表三分,证明其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均为4800元,护理人员朱军方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均为3500元。

牛丽强提交交通费发票860元。牛丽强修理豫MB54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080元,该费用李春生已向其支付。

另查明:1、豫MR7971号车辆所有人为李翔,李翔系李春生儿子。2、豫MR797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3、李春生为牛丽强垫付医疗费19882.99元,摩托车修理费1080元,合计为20962.99元。4、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春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春生驾驶的豫MR797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翔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李春生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牛丽强支付医疗费30782.99元。2、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丽强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原告牛丽强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4天;原告牛丽强提交的工资表尚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水平,参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为34311元/年÷365天×154天=14476.42元。4、护理费:原告牛丽强住院44天,住院病历载明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且出院证并未载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其护理时间为44天;原告牛丽强提交的工资表尚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朱军方的真实收入,参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为34311元/年÷365天×44天=4136.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牛丽强住院44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2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44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牛丽强伤残鉴定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可评定为X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可评定为X级伤残,故其伤残等级数为10-(10%×1/10)×10=9.9,残疾系数为11%;原告牛丽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结合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及工资证明,可以确认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1%=53661.1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牛丽强伤残情况及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较为合适。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结合牛丽强住院44天,酌定其交通费为440元较为合适。11、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08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476.7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