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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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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向东诉李相新、张娜娜、杨荣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347号 原告水向东,男。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相新,男。 被告张娜娜,女。 被告杨荣泉,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347号

原告水向东,男。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相新,男。

被告张娜娜,女。

被告杨荣泉,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水向东与被告李相新、张娜娜、杨荣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被告李相新、张娜娜、杨荣泉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李相新、张娜娜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自愿以自己位于开发区分陕路一街坊47号楼3单元12层东户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杨荣泉为此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还款和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但三被告相互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李相新与张娜娜是夫妻关系,李相新借款做生意用于家庭生活,夫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要求被告李相新、张娜娜共同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000元计算),被告杨荣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李相新、张娜娜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不实,且高出我国民间借贷中合法的利率水平;被告李相新、张娜娜对与原告发生过借款行为不持异议,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所以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被告杨荣泉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从合同随之消灭,不需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李相新、张娜娜向原告水向东借款5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水向东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自愿以三门峡市开发区分陕路1街坊47#3单元12层东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杨荣泉在该借条上注明担保人杨荣泉。

另查明:水向东与李相新发生过5笔借款往来,分别为2013年4月12日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2日借款50万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4日借款25万元、2014年11月10日借款10万元。双方对上述借款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从水向东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中2013年4月12日的借款,李相新每月向水向东转款6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1日偿还本金;2013年5月2日的借款,李相新从5月3日开始每月支付15000元,并付至2014年11月3日;2014年4月25日的借款,李相新分别于2014年5月2日、6月1日、6月13日向水向东转款209000元、9000元和294600元;2014年8月4日的借款,水向东于同日向李相新转款200000元和50000元,李相新每月向水向东转款7500元,支付至2014年11月3日,之后双方于2015年2月4日重新换条;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水向东于2014年11月11日向李相新转款60000元和4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及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相新、张娜娜向原告水向东借款500000元,被告杨荣泉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因杨荣泉在借据担保方署名,对担保方式未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水向东主张杨荣泉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本案中,从水向东提供的银行明细看出,李相新、张娜娜借款后,每月固定向水向东转账,并结合李相新与水向东其他借款往来,足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月息3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水向东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相新、张娜娜偿还原告水向东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逾期由被告杨荣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李相新、张娜娜、杨荣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