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287号 原告杨书云,男。 原告杨书伟,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段京丽,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中安防护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景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相军,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书云、杨书伟诉被告河南省中安防护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因业务需要,被告的股东之一朱相军代表被告向二原告的父亲杨星照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给杨星照出具了借据。在杨星照生前,曾多次向被告及朱相军催要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始终称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宽限。杨星照念及与朱相军的亲戚关系,给予迟延还款期限。杨星照去世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朱相军催要借款本息,但是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利息1万元整(利息按年息1.5%自2009年6月10日开始计息,暂算至2015年7月10日,之后利息按此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于2010年2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三门峡崤山路支行将10万元借款及14934.4元利息一并转账到杨星照中国银行账户,杨星照去世前后至今无人归还借款收据。二、两原告触犯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的同事从重从严追究和处理两原告。三、要求两原告赔偿中安公司名誉损失费103880.16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中安公司向杨星照借款10万元。同日,中安公司向杨星照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杨星照;人民币拾万元整;本公司付杨星照同志年息1.5%,三个月内偿还”;中安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2010年2月24日,中安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崤山路支行向杨星照义马中行账户转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4934.4元。 杨星照与前妻育有子女四人,杨香文、杨香梅均出具声明称自愿放弃该10万元的继承权。2011年6月18日,杨星照去世。 另查明:杨星照妻子张春亭仍在世。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杨星照与被告中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财务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中安公司在向杨星照借款后,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杨星照与被告中安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杨书云、杨书伟要求被告中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书云、杨书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杨书云、杨书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