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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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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张俊娥、孙红伟诉南银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小字第00301号 原告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兆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俊娥,女。 原告孙红伟,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小字第00301号

原告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兆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俊娥,女。

原告孙红伟,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银川,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张俊娥、孙红伟与被告南银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通公司、张俊娥、孙红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燕,被告南银川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23时20分,原告孙红伟驾驶与张俊娥共同承包经营在原告兴通公司名下的豫MTB013号小轿车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堂路口处向南左转弯与醉酒的被告南银川驾驶的豫MDA57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拖车费500元,修车费6115元及停运损失,之后多次协商无果。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529.5元。

被告辩称:原告张俊娥和孙红伟不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交通事故存在,原告要求各项费用,明显过高,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南银川驾驶豫MDA575号摩托车(后载高亿凡)沿崤山路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堂路口处时,与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堂路口处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孙红伟驾驶的豫MTB01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南银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银川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红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高亿凡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孙红伟驾驶的豫MTB013号小轿车依法被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采取行政强制扣押,并支出拖车费500元,后于9月11日将车辆放行,同日,孙红伟把车辆送往三门峡市湖滨区神龙汽车修理部修理,修理6天(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6日),支出修理费6115元。

关于豫MTB013号小轿车的停运损失,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故所进行评估,该事务所在2015年9月25日评估报告,评估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5570元,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南银川驾驶的车辆与孙红伟驾驶的登记在兴通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兴通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南银川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购买交强险,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应优先由投保义务人即南银川承担,剩余损失,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兴通公司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6115元和拖车费500元,确系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2、停运损失,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显示损失为15570元,能够客观、全面的反应车辆受损的情况。3、评估费2000元,该费用系评估车辆产生的鉴定费用。综上,原告的车辆修理费6115元,应优先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2000元,剩余修理费、拖车费、评估费及停运损失合计22185元,根据责任划分,南银川承担15529.5元,合计175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银川赔偿原告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529.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俊娥、孙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0元,合计190元,由被告南银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