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511号
原告刘某,女。
被告曾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刘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军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