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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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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建国与张润师、张俊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721号 原告侯建国,男。 被告张润师,男。 被告张俊巧,女。 原告侯建国与被告张润师、张俊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国,被告张俊巧到庭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721号

原告侯建国,男。

被告张润师,男。

被告张俊巧,女。

原告侯建国与被告张润师、张俊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国,被告张俊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润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建国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润师、张俊巧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66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张润师未答辩。

被告张俊巧辩称:欠款属实,目前经济条件不具备,没有能力还,尽力而为,尽快把钱还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润师、张俊巧向原告侯建国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侯建国现金4万元整,用位于文明路东段,经一路交叉口育贤花园17楼11707房屋抵押,利息2分”。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800元,于2014年5月6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转账支付利息2000元,共支付利息5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致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张俊巧认可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

本院认为:被告张润师、张俊巧借原告侯建国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4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张润师、张俊巧应归还原告侯建国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结果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张润师、张俊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亚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