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海民,男。 原告王朝亮与被告李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亮的委托代理人刘静洁、被告李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亮诉称:被告与我系表兄弟,后被告找我称把钱借给他可以按月息1%支付利息。我非常信任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我分六次借给被告共480000元。至2014年12月,被告一直按时支付利息,12月以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 被告李海民辩称:是原告主动将480000元交给我以获取高息的,原告明知这种投资风险大而主动投资,其应当适当承担风险责任。当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只是口头约定月息1%,我之前也是按照月息1%支付原告利息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王朝亮先后六次向李海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卡号:6228482072314xxxxxx)存入480000元,李海民按月息1%支付王朝亮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之后李海民不再支付利息。后王朝亮向李海民多次索要欠款及利息,李海民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王朝亮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海民向原告王朝亮借款48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在卷佐证,且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及之后按照月息1%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应适当承担风险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民偿还原告王朝亮借款4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诉讼保全费331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李海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