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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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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国辉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488号 原告程国辉,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 负责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代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488号

原告程国辉,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

负责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国辉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国辉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市区海灵奥迪4S店检测自己所有的奥迪轿车。检测结束后,原告自己到车间开车。在倒车过程中,因为不熟悉维修车间环境,车辆右下侧部碰撞在地面突起的举升机上,造成车辆右侧部损坏。原告修车共计花费12108元。保险公司以原告车辆在维护期间,且事故发生时是在4S店,4S店没有尽到监管职责,损失应由4S店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108元。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不属于交通事故。在维修期间,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免除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国辉为自己所有的豫CKY976奥迪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洛阳市海灵奥迪4S店检测完自己所有的奥迪轿车后,自行开车倒车时,车辆右下侧部碰撞在地面突起的举升机上,造成车辆右侧部损坏。原告修车共计花费1210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机动车在营业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事故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理赔。

联合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程国辉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12108元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免除责任,故不应赔付。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内容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且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未有明显字体、颜色或别的标识予以提示,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程国辉保险赔偿金1210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