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64号 原告罗宏,男。 委托代理人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任晓可,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宏的委托代理人胡少飞、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宏诉称:2015年3月19日中午2时许,原告在湖滨区金木路一小区内驾车外出时,在汽车掉头时不慎将所驾驶的豫A117EE奔驰小轿车撞到了前方住宅楼的垃圾通道上,导致小轿车左前部受损。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当即打电话告知被告并要求派人勘察现场,约1小时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曹振华到达现场,拍照取证后,告知原告自己将车送到修理厂维修,然后再进行理赔。原告于3月24日将受损的小轿车送到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修理费33964元。原告提供理赔材料到被告处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3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原告详述了所驾车的行车轨迹,后保险公司调取了监控录像,从2015年3月13日至3月19日没有原告的行车轨迹。本次事故在投保4天就发生交通事故,且又未查到原告行车轨迹,被告认为该事故是先出险后投保,事故现场不是第一事故现场,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豫A117EE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在陈胜利名下。罗宏作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3月14日为该车在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5日0时至2016年3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83000元。2015年3月19日中午2点,罗宏驾驶豫A117EE小型轿车从金木路小区院内出来,在汽车掉头时不慎撞到了前方住宅楼的垃圾通道上,导致小轿车左前部受损。报案后,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员工到场勘察。事故发生后,罗宏将车辆送至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33946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2日下午该车要求续保,保险办理人外出未及时办理续保手续,14日罗宏又打电话要求办保险,因罗宏信誉度较高,按规定通过罗宏提供的验车照片由省公司核保后为该车办理了保险手续。该车保险于2015年3月15日零时起保。 本院认为:罗宏给豫A117EE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与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且修车费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应当由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赔付33964元。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该车先出险后投保,从保险办理人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原告罗宏在3月12日已经打电话要求办理续保手续。因为当时保险办理人外出没有及时办理保险手续,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时已经对该车按规定进行图片验车,即便该车在3月13日至19日没有行车轨迹也不能说明该车在14日投保前出险的事实。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先出险后投保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罗宏保险金339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