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梁非帆与马宁、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670号 原告梁非帆,男。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宁,男。 被告马建军,男。 原告梁非帆与被告马宁、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670号

原告梁非帆,男。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宁,男。

被告马建军,男。

原告梁非帆与被告马宁、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非帆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宁、马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非帆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马宁做生意急需用钱,原告通过段洪玮账户先后分6此,转入马宁指定的收款人马宁、侯丹、梁东锋三人账户,合计39万元,期限1至2个月,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马建军对上述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被告马宁未答辩。

被告马建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非帆提供的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的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梁非帆,借款人(乙方)马宁,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以实际借款全部金额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实际借款日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转款凭证或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息为月息40‰。梁非帆、马宁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同日,马宁向梁非帆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马宁从梁非帆处借到39万元整。同日。马建军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了马宁与梁非帆在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自愿向梁非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债务人履行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如债务人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贵方履行债务,本人愿对债务人所欠贵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马建军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马宁向梁非帆出具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载明:本人与梁非帆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现指定梁非帆将上述借款款项汇入下面账户:梁东锋,开户行6222081713000240675,账号工行三门峡商汇支行。收款人侯丹,开户行三门峡市工商银行黄河路支行,账号6222081713000443329。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4月28日通过段洪玮账户向侯丹账户(6222081713000443329)转账50000元、46000元,合计96000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通过段洪玮账户向梁东锋账户(6222081713000240675)转账96000元。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2月15日通过段宏伟账户向马宁账户转账48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198000元。以上,原告共向马宁以及其指定的账户转款390000元。上述转款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梁非帆与被告马宁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但借款合同同时载明借款金额以实际借款全部金额为准,实际借款日以梁非帆或梁非帆委托的第三方转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借款日分别为2013年4月27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2月15日,实际借款金额为39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据,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4%,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分别按照实际借款自实际出借日开始计算。被告马建军在连带责任担保书中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本案尚在两年保证责任期间内,故被告马建军依法应对马宁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马宁应归还原告梁非帆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本金500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照本金46000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本金96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本金4800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照本金50000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照本金100000元,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马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马宁、马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亚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