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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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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峰与王文龙、刘冲、黄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111号 原告张雪峰,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文龙,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冲,女,198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111号

原告张雪峰,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文龙,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冲,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江伟,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6。

原告张雪峰与被告王文龙、刘冲、黄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龙、刘冲、黄江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峰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文龙从原告处借款28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月利率3%。被告王文龙出具借据,被告黄江伟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印。借款逾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文龙、刘冲再次就借款达成协议,被告王文龙、刘冲出具借据1张,黄江伟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印,并约定担保期限两年。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文龙、刘冲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111672元,要求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江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文龙、刘冲、黄江伟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王文龙欲向张雪峰借款30万元。2013年1月26日,王文龙向张雪峰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雪峰30万元,利率3%,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黄江伟在借据担保方一栏处签名,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据出具后,张雪峰向王文龙的银行账户存款282000元。与原商定借款30万元的差额18000为张雪峰提前扣除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文龙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3年11月21日,王文龙、刘冲共同向张雪峰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雪峰30万元,利率3%,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黄江伟在借据担保方一栏处签名,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黄江伟还于当日向张雪峰出具承诺书,约定:“王文龙、刘冲于2013年11月21日借张雪峰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黄江伟为王文龙、刘冲提供完全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若此笔借款到期,借款人未一次性还清,担保人黄江伟愿无条件一次性还张雪峰现金30万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担保人黄江伟承担”。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王文龙、刘冲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雪峰要求王文龙、刘冲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111672元,要求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黄江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中,张雪峰认可王文龙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文龙向原告借款282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存款凭证在卷予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文龙、刘冲对该笔借款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刘冲作为借款人签字的行为,视为对被告王文龙的债务加入,即从2013年11月21日起,被告王文龙、刘冲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龙、刘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江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且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江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王文龙、刘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雪峰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黄江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被告王文龙、刘冲、黄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