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181号 原告张博,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旭林,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玉梅,女,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肖波(又名赵小波),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张博与被告宁旭林、高玉梅、赵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旭林、赵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博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夫妻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赵肖波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要求被告宁旭林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高玉梅、赵肖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宁旭林辩称: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属实,但认为不应该起诉被告妻子高玉梅,这个事和高玉梅没有关系。当时约定的赵肖波担保只是说让赵肖波保证能找到被告,钱偿还与否与赵肖波无关。 被告高玉梅未予答辩。 被告赵肖波辩称:在这个事情上被告只是个证人,能证明有这回事。 经审理查明:宁旭林经赵肖波、张伟介绍,欲向张博借款10万元。经协商,张博决定向宁旭林出借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6分。2013年8月29日,张博和宁旭林、赵肖波、张伟一起,张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宁旭林6万元,现金支付34000元,其差额6000元为张博提前扣除的利息。宁旭林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向张博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博10万元,用宁社峡房产证作抵押,借期三个月归还”。赵肖波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宁旭林于2015年5月16日偿还张博2000元本金。张博要求宁旭林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高玉梅、赵肖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宁旭林与高玉梅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因结婚证遗失又重新补办了结婚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宁旭林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在卷佐证,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宁旭林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旭林偿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宁旭林和高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宁旭林与高玉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肖波作为担保人,其在借条中对担保责任未明确约定,故赵肖波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3年11月份向被告赵肖波催要借款,赵肖波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肖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超出赵肖波作为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赵肖波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10万元,提前扣除利息6000元,银行转账60000元,现金支付的34000元,其交付现金34000元时被告宁旭林、赵肖波、案外人张伟均在场,且被告赵肖波对原告共计支付94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宁旭林在交付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项的偿还责任应由被告宁旭林承担。故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为94000元。2015年5月16日宁旭林偿还原告200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9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6分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宁旭林、高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博借款9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5月16日,以本金94000元;从2015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20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赵肖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博负担100元,被告宁旭林、高玉梅。赵肖波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