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62号 原告姚选明,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志伟,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选明与被告刘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选明,被告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选明诉称:2015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刘志伟酒后行至建设路经三路交叉口时,见到原告豫MA2985号白色大通牌商务汽车停放在停车场,被告随手捡起路边的石头将原告汽车两侧车身及前大灯划伤,原告的损失为:修车费9800元、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刘志伟辩称: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9800元没有依据,据有资质的修理厂说100元或200元就可以修复原貌。车辆停运损失和车辆折旧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原告称被告将其车辆划伤不是事实,当时被告处于酒后状态,已不记得当时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8时许,刘志伟酒后行至建设路经三路交叉口时,见姚选明的豫MA2985号白色大通牌商务汽车停放在路边,随手捡起路边石块将姚选明汽车两侧车身及前大灯划伤。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坏汽车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3800元。2015年7月3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作出三公东(治)行罚决字(2015)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刘志伟的违法行为严重,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姚选明要求刘志伟赔偿修车费9800元、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800元。 另查明:姚选明被损坏车辆至今仍未修理。 诉讼中,姚选明申请对被损坏车辆的折旧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酒后将原告车辆划伤之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申请对车辆折旧损失进行鉴定,其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车辆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坏汽车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3800元,且原告受损车辆并未实际修理,故被告应按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3800元予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停运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选明车辆损失3800元。 二、驳回原告姚选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