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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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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艳芳与张志平、蔡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2032号 原告卜艳芳,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志平,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莺,女,1983年8月1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2032号

原告卜艳芳,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志平,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莺,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卜艳芳与被告张志平、蔡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艳芳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平、蔡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艳芳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二被告自愿将经三路教育局家属楼一单元10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总价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款,二被告将房屋的有关资料交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交付房屋。现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

被告张志平、蔡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三路教育局家属楼1单元10号(西户)系赵占厚买陕县教育局的房产,该房产无产权手续。2004年11月7日,赵占厚将该房产卖于张志平,并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赵占厚)将建设路三街坊陕县教育局家属院1单元5楼9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张志平)。建筑面积75平方米。2013年8月23日,张志平将该房产售于卜艳芳,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方(张志平)自愿将坐落在经三路教育局家属楼1单元10号,建筑面积75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乙方(卜艳芳)。房屋总价款为15万元整,合同签订,乙方一次性付款。甲方将房屋的产权证或者原购房合同,交款凭证等有关资料交给乙方。甲方需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蔡莺在上述买卖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日期届满后,张志平、蔡莺未交付房屋。卜艳芳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履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陕县教育体育局出具证明1份,载明:“赵占厚,男,原系我单位教工,该同志原购买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三路陕县教育局家属楼1单元5楼9号房屋1套,该房屋已参加房改。该同志身份证号码为41120219610602005X”。2015年1月19日,赵占厚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叫赵占厚,身份证号码41120219610602005X,原购买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三路陕县教育局家属院一单元五楼九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约75平方米,已于2004年11月7日转卖给张志平。该房屋当时我享有全部产权和处置权”。赵占厚在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称,其转卖给张志平的房屋位于(陕县教育局家属楼)1单元五楼西户,上楼后的右手边。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调查步丽娟,步丽娟称,其与赵占厚系对门,都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三路陕县教育局家属院1单元5楼,自己是东户,赵占厚是西户。我是2007年从这个房子里搬走的,当时赵占厚都把他的房子卖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原、被告约定的标的物所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三路陕县教育局家属楼1单元10号房屋,后经原告和案外人步丽娟确认该房屋位置为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三路陕县教育局家属楼1单元西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怠于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缺席)如下:

被告张志平、蔡莺将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三路陕县教育局家属楼1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交付交付于原告卜艳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张志平、蔡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