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三门峡市福阳实业有限公司李珩、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479号 原告三门峡市福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建业银座1号楼11-1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霍增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莲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珩,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479号

原告三门峡市福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建业银座1号楼11-1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霍增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莲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珩,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16号院11号楼东1单元1101号。身份证号码:410105197708220523。

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瑞通汽车城二区三号。

法定代表人李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市福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阳公司)诉被告李珩、三门峡瑞通汽车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莲莲,被告李珩、瑞通公司分别委托的代理人王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阳公司诉称:被告李珩于2013年11月20日借我公司500万元,并约定月息2.5分,被告瑞通公司为该借款担保。现仍余本经200万元没有归还,要求二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35万元,给付违约金40万元。

被告李珩、瑞通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认可。原告要求的利息35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违约金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借款人李珩,出借人福阳公司,担保人瑞通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分,协议生效之日借款打入李珩账户,到期李珩无条件将本息足额打入出借人指定账户。违约一方应承担协议金额20%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由李珩签名,并分别加盖有福阳公司、瑞通公司印章。当日,借款人李珩、担保人瑞通公司向出借人福阳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和月利率同借款协议。当日,担保人瑞通公司向出借人福阳公司出具对李珩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书,承诺在出现诉讼情况时,该公司放弃抗辩权。当日李珩向福阳公司出具收到借款500万元的收据。协议签订当日,福阳公司将该借款5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瑞通公司账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上述借款目前尚有本金200万元没有归还,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0月底。上述借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归还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5分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其起诉的2015年5月28日止的利息35万元,给付违约金4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珩借原告50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以及收取借款的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借款目前尚有本金200万元没有归还,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0月第,本院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定。该借款已经逾期,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的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比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统一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瑞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对该担保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瑞通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珩偿还原告三门峡市福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被告李珩、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东兰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亚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