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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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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831号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831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7月22日,原、被告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7日生一子杨某甲。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对老人不尊敬,对儿子不负责任,并且二人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拒不同意。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孩子归女方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结婚十年,我们之间有坚实的感情基础,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很正常,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女方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孩子归我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22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子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原告赵某某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赵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被告婚前的房屋中。该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2台、21吋电视1台、电脑1台、冰箱1台等家电家具。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于共同债务,原告陈述其借其同学共计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1、原告的父亲于2011年借原、被告26000元用于交养老保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递交对应证据。2、2006年为买单位集资房,向堂哥借2万元;2008年买集资房第二次交钱向堂哥借17000元;2012年去北京看病又借堂哥13300元。对此,被告提交了由其书写的3张纸张样式相一致、时间不一样的借条,借条上分别有证明人陈建波的签名。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以上借款不予认可,并抗辩称是被告的母亲逼着被告写的3张借条,让原告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不签,就逼着陈建波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的字,3张借条是同时间签的,是伪造的。原告对此递交了2014年1月24日的原、被告签字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离婚后孩子由男方抚养,每月可随女方生活2天;女方每年给孩子生活费5000元;双方自己的工资自己保管,不存在共同财产;家里的东西归男方,女方只带走自己的随身物品。被告对该离婚协议的的真实性认可,但抗辩称借钱当时没有打条,借钱时陈建波也不在场,后来原告对借钱的事不承认,是在陈建波给原被告调解家务事过程中补的3张借条,让原告签字她不签,才让陈建波当证明人签的字。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而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对于孩子的抚养,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理由是,孩子一直跟随其生活,不愿意随被告生活,孩子不愿意去被告家,自己愿意为孩子的成长付出辛苦。被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理由是,原告教育孩子方式不正确,老打孩子,孩子不敢回家;原告还经常不回家,照顾不了孩子。自己有房子,父母也愿意帮照顾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其后,双方沟通不够,矛盾依然存在,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在本院调解中,被告以抚养孩子为条件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孩子抚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是积极履行自己义务的表现,应当予以肯定。考虑到原告作为母亲抚养孩子合乎情理,而被告有住房,且其父母愿意帮助照顾孩子的生活,也具备较好的抚养条件。对于孩子的抚养,应从更有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和成长的角度来进行评判。为给孩子父爱、母爱俱全的成长环境,本院认为孩子由原、被告轮换抚养较为妥当。因近期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所以离婚后的抚养先从被告开始。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故对于已经查明的共同财产本案不再进行分割。对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对外债务,其没有递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对外债务所递交的3张借条,证据有瑕疵,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主张的对外债务,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被告即解除婚姻关系。

二、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甲由原、被告轮换抚养。具体办法为:自目前起至2015年后半年学期结束学校正式放寒假第一天止先随被告生活;从此次放寒假的第二天起至下一年学校正式放暑假的第一天止,在此期间孩子随原告生活;自此暑假的第二天起至当年学校正式放寒假第一天止随被告生活,以此类推,由原告、被告轮换抚养孩子至年满十八周岁。抚养孩子期间的抚养费原、被告自己负担,不再相互给付。在孩子随父、母之一方生活期间,允许另一方与孩子相互探望。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分别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亚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