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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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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623号 原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南窑村。 法定代表人上官素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君、韩彦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623号

原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南窑村。

法定代表人上官素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君、韩彦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20号。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彦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宇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告所有的豫M89187号牵引车驾驶人张丛义在建德市新安江农夫山泉厂移货时,下车过程中左脚踩空从驾驶室摔下受伤。豫M89817号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0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违反保险法第21条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发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报案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超过24小时,致使案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也清楚载明当事人自述,不具备客观性,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收到并阅读条款内容,对责任免除我们已明确说明,投保人也表示充分理解。在涉及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五项中明确约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下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该条第二项被保险人及其他车上人员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自身伤亡责任免除。我们未看到原告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我们不应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我们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航宇公司为其所有的豫M89187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

2013年12月30日21点34分,张丛义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建德分院,病历载明:工作单位农夫山泉工厂,病史为:患者张丛义3小时前不慎从4m高处坠落,左侧头部及肩部着地,当即神志不清,呼之不应,无头面部出血。

新安江派出所2014年1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月2日12时41分,接钱海涛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钱海涛自述其与张丛义(身份证号码411221196308116016)一同驾驶货车(车牌号为豫M89187)到建德市新安江农夫山泉厂运货至成都,2013年12月30日18时30分许,车主张丛义在农夫山泉厂里移货车时,下车过程左脚踩空从驾驶室摔下受伤。特此说明。

庭审中,原告称,张丛义驾驶豫M89817车辆在农夫山泉工厂里移动,钱海涛在指挥,移动过程中,侧门没关好,张丛义掉下去了。厂里好多人,但是不知道什么名字。

另查明:1、豫M8918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外廓尺寸:长4500mm,宽2500mm,高3700mm。2、张丛义为豫M89187实际车主,其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有效期10年,准驾车型A2。3、钱海涛为张丛义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新安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来证实驾驶员张从义在驾驶车辆时发生意外事故。但是情况说明中,关于事故的发生系钱海涛自述,并非派出所认定的事实。同时,原告在诉状中,以及钱海涛自述中,都称:驾驶人张丛义在建德市新安江农夫山泉厂移货时,下车过程中左脚踩空从驾驶室摔下受伤。但是庭审中,原告称,张丛义是在驾驶车辆移动车辆过程中,侧门没关好,掉下去摔伤的。原告说法前后有出入,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说法,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辅助证实事发当时情况,故张丛义受伤真实情况无法核实,从而导致张丛义受伤是否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情形无法确定。综上,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亚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