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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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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素琴诉张宽清、王香耿、三门峡市神能矿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260号 原告常素琴,女。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贠赟,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宽清,男。 被告王香耿,女。 被告三门峡市神能矿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香耿,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260号

原告常素琴,女。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贠赟,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宽清,男。

被告王香耿,女。

被告三门峡市神能矿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香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常素琴与被告张宽清、王香耿、三门峡市神能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素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贠赟,被告张宽清、王香耿,神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其经营的神能公司需要资金,用来支付工厂工人工资、水电费、税费、材料款等费用为理由,于2007年7月4日开始至2009年4月份分别向原告及其丈夫陈治平借款共计1828520元整,并出具借条。2009年4月底,原告的丈夫陈治平因资金借给被告又长期负债,压力巨大,导致高血压等疾病死亡。原告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28520元及利息658200元。

被告张宽清辩称:神能公司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公司的法人,陈治平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

被告王香耿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不认可,被告个人没有借原告一分钱,被告是神能公司法人,被告没有代表公司向原告借一分钱。

被告神能公司辩称:被告是经三门峡市工商部门注册的有限公司,公司成立至今确实借债很多,但从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被告如果向外借款,依法应经公司股东同意,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批,加盖公司印章方可有效,原告丈夫生前是公司股东,原告应明白和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规定;原告谎称原、被告是朋友,称被告以其经营的神能公司需要资金,用于支付工厂工人工资、水电费、水费、材料费等为理由向其借款是完全虚有的,事实上,神能公司是企业法人,不是自然人,不存在自然人的任何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同事,被告也没有借贷原告的钱款,原告应当举出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起诉的三个被告,并未署名借款是哪个被告所借,应当由哪个被告承担责任,借款是其他被告,不是神能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宽清和王香耿是夫妻关系。2007年7月16日,张宽清(注明:神能公司)和陈治平签订协议1份,约定,张宽清愿向陈治平承诺以每年20万元人民币的回报率,回报陈治平对张宽清工作及事业上的支持和帮助(付款方式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每半年的最后一个月向陈治平兑现10万元人民币,依次类推);张宽清保证在公司正常生产、运作期间或企业存续期间按时支付陈治平回报金额,否则,本协议自然终止;陈治平应保证张宽清的权利和义务,满足张宽清在资金、生产及其他方面所提出的条件及需求,否则,张宽清有权决定调整对陈治平的回报金额。自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21日,张宽清分别向陈治平出具15张借条,借款总数额100.4万元,其中2007年8月23日、9月4日、9月26日、2008年4月29日、5月9日、7月4日、7月21日的借条上分别注明,购湖南设备、购钢板、办证、交地款、还钢材款、收麦发工资、付电费及利息、付鼓风机预付款、交税、交电费。2009年5月4日、4月21日、4月29日,张宽清又分别向常素琴出具3张借条,借款总金额5.86万元,其中2009年5月4日的借条中注明为办农行款。2009年4月21日,张宽清又向李胭脂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胭脂现金叁万元,用款1个月”。常素琴在担保人处签名。

2008年8月,陈治平向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借款45万元,并于2009年1月9日向聚龙公司出具借条,2009年1月23日,聚龙公司人员刘聚才又向陈治平出借10万元,后陈治平病故,聚龙公司起诉陈治平的继承人常素琴,并将该款执行终结。常素琴称该款实际为张宽清所借,只是陈治平出面打的借条,聚龙公司也出具证明称,2009年5月10日左右,聚龙公司找张宽清索要该笔借款,张宽清承认该笔借款,并说有钱了再还。

2008年3月13日,陈治平向段平乐借款2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段平乐人民币贰拾万元,期限壹年,利息按2.2%(年息),到期一次付清。段平乐称当时在中国银行义马支行取了20万元给陈治平,陈治平当即就把钱给了张宽清,陈治平让张宽清给我打借条,我说不认识张宽清,就让陈治平打了借条,后来陈治平过世了,张宽清还说一定要还我的钱,期间利息都是张宽清在支付,张宽清还认为我的利息过高,至今没有还钱。

2008年12月12日,陈治平向曹国平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曹国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之后,陈治平未予偿还,曹国平起诉陈治平的继承人常素琴,并通过本院将该款执行终结。常素琴认为该款实际为张宽清所借,自己代为偿还,应当向张宽清追偿。

常素琴另提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对茹一峰、罗丽亚、王韶峰的调查笔录,称陈治平向他们分别借款2万、2万、3.06万元,实际借款人是张宽清,张宽清愿意偿还,但一直都没有还。

上述款项,常素琴认为都为张宽清所借,起诉来院,要求张宽清、王香耿、神能公司偿还其借款182852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至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1、陈治平于2009年4月24日突发疾病死亡,其父亲陈刚玉和母亲张梅兰也分别于2006年11月18日和1985年6月30日病故,其配偶常素琴和女儿陈雯璐于2009年5月25日在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作出(2009)三诚证字第374号继承权公证书,陈雯璐放弃陈治平所遗留的遗产。本次诉讼中,陈雯璐也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本案所争议债权的继承权,将自己所有的份额权利转给其母亲常素琴。

2、神能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出具收入证明2份,均称张宽清任该公司经理,从事经营管理工作,月收入18万元。

3、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海军、贠赟于2015年7月10日对李胭脂作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张宽清所借李胭脂的借款3万元,常素琴已经代为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宽清向陈治平、常素琴借款的事实,有张宽清出具的18张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治平病逝后,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应当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常素琴、陈雯璐继承其债权,而经本院释明,陈雯璐不愿意参加诉讼,并将其债权份额转给常素琴,故常素琴要求张宽清偿还自己的借款及所欠陈治平的借款106.2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张宽清向李胭脂借款后,未能偿还,常素琴作为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对张宽清享有追偿权,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常素琴可另案主张。由于张宽清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和王香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在王香耿不能证实常素琴与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后,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常素琴要求王香耿负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张宽清作为神能公司的经理与陈治平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且向陈治平、常素琴出具的借条中,部分记载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神能公司对借款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而根据陈治平和张宽清签订的投资回报协议,虽然对借款数额未明确,但从协议中可知双方的回报率远超出法律规定,故利息损失参照该回报协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张宽清与陈治平的借款均发生在2007年5月14日至2008年7月21日期间,陈治平于2009年4月24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常素琴要求从2009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张宽清与常素琴的3笔借款中2009年4月21日的借款约定用款期限1个月,应从2009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张宽清借常素琴的其它2笔款未约定,常素琴有权随时主张借款,故2009年4月29日的借款,常素琴要求从2009年5月1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5月4日的借款,从借款次日起计算。关于常素琴认为陈治平所借聚龙公司、段平乐、曹国平、茹一峰、罗丽亚、王韶峰的款项均为张宽清所借,并提供证明及调查笔录,张宽清不予认可,常素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治平与张宽清约定实际借款人为张宽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