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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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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与张忠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张平,男。 被告张忠民,男。 委托代理人鲁再喜,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平与被告张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被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张平,男。

被告张忠民,男。

委托代理人鲁再喜,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平与被告张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被告张忠民的委托代理人鲁再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诉称:2014年张忠民给我打电话说,因他在外地,须归还银行借款,急用钱,处于友情我于2014年6月10日通给银行借给他60000元,有借条为证。他承诺会及时归还,现在已近一年,总是找理由拖延不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忠民归还借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忠民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还了30000元,双方都是朋友,剩余的30000元等到10月底之前还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来。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张忠民向张平借款人民币6万元,同日,张平向张忠民指定的杨雪勤账户转账60000元。张忠民于2014年6月29日向张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张平人民币陆万元整,时间2014年6月10日。”张忠民签名确认并备注身份证号码和落款日期。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张忠民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4年7月26日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归还,故张平诉至本院。

庭审中,张平主张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忠民向原告张平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张忠民向张平出具的借条以及张平提供的短信记录予以证实,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张忠民归还本金30000元,剩余30000元未予偿还。关于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张平与张忠民之间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忠民于2014年6月29日补条,张平主张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张平主张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忠民偿还原告张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张平负担980元,由被告张忠民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