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497号 原告秦阁,女。 原告邓春堂,男。 原告李东针,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邓景凯,男。 法定代理人秦阁,女系邓景凯母亲。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工商银行涧南支行4楼。 负责人王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阁、邓春堂、李东针、邓景凯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阁、邓春堂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邓景凯的法定代理人秦阁,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阁、邓春堂、李东针、邓景凯共同诉称:原告秦阁和丈夫邓智勇从事电焊不锈钢加工职业。2013年8月,被告的业务员找到邓智勇介绍保险,并向原告推荐美满人生卡C款,称每年只需交200元保费,不管发生任何意外,只要住院花够100元,材料提供齐全,都给赔偿。如果发生意外死亡,最高可赔偿15万元,如果发生疾病,医疗费最高可赔偿1万元,最适合邓智勇这种职业参加。邓智勇便支付了200元保险费。过了几天,被告业务员过来给邓智勇一张卡和一个小本,显示保险期至2014年8月11日。2014年7月5日,邓智勇在义马市金苑小区8号楼干活时被电击身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5万元。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辩称:邓智勇所从事的职业为不锈钢门窗安装职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对象,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邓智勇经营义马市泰山百事利电焊不锈钢门市部,从事电焊不锈钢职业。2013年,在被告业务员段宝霞的介绍下,邓智勇投保了新华保险美满人生卡C款保险,缴纳200元保险费,保险金额15万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4年7月5日,邓智勇在义马市金苑小区8号楼1单元3楼南户工作时,遭电击意外死亡。2014年8月8日,新华保险公司以邓智勇所属职业属于拒保职业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理赔。 庭审中,证人段宝霞称,其给邓智勇介绍保险时,只在新华保险公司工作了三四个月,公司对上述保险是附带培训,故其对保险内容几乎是一片空白,介绍保险时都是说,只要不是在高空的职业,给个卡单保意外。 秦阁系邓智勇妻子,邓春堂系邓智勇父亲,李东针系邓智勇母亲,邓景凯系邓智勇儿子。 本院认为:邓智勇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签订的新华保险美满人生卡C款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四原告皆为邓智勇的法定继承人,要求新华保险公司赔偿合法有据。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被告按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邓智勇在工作时因电击意外身故,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15万元。被告辩称,邓智勇职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职业,故不应赔付。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内容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方业务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向邓智勇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进了解释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秦阁、邓春堂、李东针、邓景凯保险赔偿金15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