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614号 原告赵玉玲,女。 委托代理人邵学文,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汪锋,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玉清,女。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军,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枢纽局家属院新8楼3单元4号。身份证号码:41120219561105001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分陕路中段17号(西苑小区东门外)。 负责人梁勇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玉玲诉被告张玉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李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玲的委托代理人邵学文、汪锋,被告张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玲诉称:2013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张玉清驾驶豫A3DZ06号车辆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陕州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李军驾驶的刘双峰所有的豫MN7900号轿车相撞,造成豫MN7900号车辆乘车人赵玉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玉清和李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玉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140天,经诊断为双侧第3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头外伤、躯体神经症状等伤情,被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还需要进行伤疤等伤情的后续治疗。张玉清驾驶的豫A3DZ06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李军驾驶的豫MN7900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要求各被告赔付原告损失366616.26元。 被告张玉清辩称:原告起诉超过1年诉讼时效。医疗费被告已全额支付,非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应当退还。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张玉清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充足的情况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扶养人没有作为原告出现,要求承担被扶养人损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李军未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乘车辆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保限额为1万元,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及事故比例的赔偿责任,前提是扣除交强险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张玉清驾驶豫A3DZ06号车辆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陕州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李军驾驶的豫MN7900号小型轿车(载赵玉玲、魏芬、李文茹、彭晓林)沿黄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赵玉玲、魏芬、李文茹、彭晓林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玉清和李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玉玲无责任。豫A3DZ06号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豫MN7900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 事故发生后,赵玉玲随即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140天,花去医疗费39278.82元,出院诊断为双侧第3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头外伤,躯体神经症状等。2014年10月9日,赵玉玲再次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2015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24天,花去医疗费14724.5元。2014年6月10日,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赵玉玲在骨折住院期间,手术后一个月内陪护两人,在神经内科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证明上加盖交通事故抢救治疗中心专用章。赵玉玲两次住院病历骨科及神经内科医嘱单均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2014年4月30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关于赵玉玲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玉玲构成十级伤残。赵玉玲支出鉴定费700元。 赵玉玲在南山大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从事古玩经营,店名为四知堂。 2015年3月6日,砥柱发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玉玲于2013年8月16日出车祸至今未出勤,并提供赵玉玲2013年5月份、6月份、7月份的工资表,证明赵玉玲月平均工资3320元。 原告提供2014年7月18日复印纸收费12.4元的票据一张,姓名处为“王”。 赵玉玲母亲杨秀英,1947年5月14日出生,现68岁,父亲赵金木,1945年12月18日出生,现70岁。赵玉玲姐妹五人。 另查明:被告张玉清已垫付16000元。被告李军已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清、李军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赵玉玲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玉清、李军承担同等责任,赵玉玲无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豫A3DZ06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MN7900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4003.32元。2、营养费,住院264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264天=5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264天=792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为381天,赵玉玲在砥柱发艺的误工费,原告请求41586.4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经营四知堂古玩店的误工费,因营业性收入的减少,不属于误工费赔偿范围,且误工费部分已有上述认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门诊诊断证明的护理人数与住院病历的医嘱单相矛盾,应以住院医嘱单为准,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264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360天)×264天=20879.47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20年×10%=48782.9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杨秀英的生活费计算为15726.12元×12年×10%÷5=3774.27元;原告父亲赵金木的生活费计算为15726.12元×10年×10%÷5=3145.22元。9、交通费,住院264天,酌情支持2000元。10、病历复印费12.4元,不能证明为原告支出,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67203.32元,伤残损失为125168.27元,共计192371.59元。与赵玉玲乘同一辆车受伤的魏芬、李文茹、彭晓林三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起诉之日,未有三人住院治疗以及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材料,故本案中不再给三人预留保险份额。综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72371.59元,张玉清、李军按事故责任比例50%各承担36185.8元。扣除张玉清已垫付的16000元,张玉清实际应再支付原告20185.8元;李军应承担的36185.8元中,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承10000元,扣除李军已垫付的10000元,李军实际应再支付原告16185.8元。被告张玉清、李军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各承担鉴定费35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1000元,无证据证明,且未发生,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各项损失确认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故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方就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张玉清赔付原告赵玉玲损失20185.8元,鉴定费3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赵玉玲保险金120000元; 三、被告李军赔付原告赵玉玲损失16185.8元,鉴定费350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赵玉玲保险金10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赵玉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原告赵玉玲负担3200元,被告张玉清、李军各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