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少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张娇,女。 法定代理人樊引菊,女。 委托代理人王亚利、贠赟,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娇与被告张红军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娇的法定代理人樊引菊、委托代理人王亚利,被告张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娇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和樊引菊于2012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上就原告的抚养费约定,婚生女张娇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方抚养费500元,每年6000元,10月10日付清。协议经公证生效后,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生活费(暂算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军辩称:离婚前6000元抚养费只剩余2000元没有支付;2012年12月21日以后的抚养费,由于樊引菊出去打工,孩子一直由我老大孩子张衡抚养,费用我已经出过,现在不欠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樊引菊与张红军因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张衡(身份证号码:411222199108089551)由男方抚养,婚生女张娇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女方抚养费500元,每年6000元,10月10日前清。当天,张红军向樊引菊出示一张证明条,内容为:“欠张娇生活费6000元(陆仟元整),2012年2月21日清”。协议离婚后,张红军未向樊引菊支付张娇抚养费;双方婚生子张衡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期间,樊引菊外出打工,由其代为照顾张娇,张红军向张衡支付生活费至2015年2月份。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6000元,要求张红军支付2012年12月21日证明条所载的离婚前一年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被告张红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张娇的抚养费用。原告主张证明条所载6000元系父母离婚前所欠抚养费,被告张红军认为已经支付4000元,只欠2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红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红军应当按其承诺支付该6000元抚养费。张红军、樊引菊的长子张衡的证言能够证明2014年度及2015年1月、2月的抚养费,被告张红军已经实际支付,故该期间的抚养费被告张红军不再支付。2013年度及2015年3月、4月份的抚养费共计7000元,被告张红军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张红军应当支付原告张娇2015年4月份之前的抚养费合计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军支付原告张娇抚养费13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