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467号 原告张天峰,男。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渠广峰,男。 被告彭瑞霞,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笑辉,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天峰与被告渠广峰、彭瑞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李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峰的委托代理人邓荣艳,被告渠广峰、彭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承建被告渠广峰对外发包的工程,之后经过原告同被告算账,被告渠广峰欠原告剩余工程款8万元整。为此,被告渠广峰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并注明将一辆江淮商务车(行车证名字为被告彭瑞霞,车牌号为豫MG6713)交给原告使用,如果欠款还清,该车有原告归还给被告,如果没有还清,该车过户给原告。被告渠广峰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是以三门峡市锐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风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正在审理期间,本案应中止审理。2014年5月19日,被告所拥有的锐风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委托装修渠道门店合作协议,由锐风公司承接联通公司的门店装饰装修工程,后锐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天峰,该工程共计工程款27万元。工程竣工后,联通公司以工程质量不过关为由仅支付17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结。现锐风公司已起诉联通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该案目前正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尚未结案。被告认为锐风公司与联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及应支付款项的认定具有决定作用,本案须以锐风公司与联通公司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被告认为该案应终止审理;被告不适格,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该渠道门店装饰工程是由联通公司发包给锐风公司,锐风公司再转包给张天峰的,该案件的被告应为锐风公司而非渠广峰个人,原告将两者混同,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联通公司对部分工程不予验收,致使未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导致该工程的吊顶、室内广告箱、铝塑板箱等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联通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返工,故被告不应支付相应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渠广峰为锐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承包装修联通公司的门店,后渠广峰于2014年3月份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张天峰施工,张天峰将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渠广峰未予付款,并于2015年3月24日向张天峰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由于渠广峰欠张天峰于2014年3月至6月承建的联通公司(义马大昌店、义务商贸城店、和平路店、宋会路店、黄河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店、上阳路虹桥商场店)剩余工程款捌万元整(80000元)未付清,经双方协商,渠广峰应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先还贰万元整(20000元),余款陆万元整(6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如2015年4月30日之前没有将协商好的贰万元整(20000元)还上,渠广峰就将一辆江淮商务(行车证名字为彭瑞霞,车牌号豫MG6713)行车证交于张天峰使用,如果渠广峰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所欠余款陆万元整(60000元)没有还上,则将车牌号豫MG6713江淮商务车过户归张天峰所有。欠款还清之后,张天峰应将车牌号豫MG6713江淮商务车归还于渠广峰。期限届满后,渠广峰未予付款,张天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另查明:渠广峰与彭瑞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在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渠广峰作为锐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部分工程转包给张天峰事实存在,张天峰施工完毕后,渠广峰向其出具欠条,并承诺自己还款,故张天峰主张渠广峰偿还剩余款项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渠广峰所欠的款项发生在和彭瑞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彭瑞霞不能证实张天峰与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形,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天峰要求彭瑞霞负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二被告认为张天峰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但渠广峰向张天峰出具欠条的承诺,应视为其对所欠工程款及质量的认可。关于二被告认为所欠工程款是因为联通公司未付款,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联通公司是否付款并不影响张天峰主张本案债权,故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渠广峰、彭瑞霞支付原告张天峰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渠广峰、彭瑞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