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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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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六金诉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243号 原告张六金,男。 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珩,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六金诉被告三门峡瑞通汽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243号

原告张六金,男。

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珩,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六金诉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李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六金,被告瑞通公司、李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六金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瑞通公司借我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不低于三个月,利息每月支付,被告李珩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瑞通公司支付四个月利息后不再继续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瑞通公司对原告起诉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情况予以认可,辩称:剩余利息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李珩对为瑞通公司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瑞通公司向张六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六金壹拾伍万元整,自2014年7月5日起按2分月息计算利息,每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不低于三个月,本人保证信守合同,履行责任,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借款人: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公司印章),担保人:李珩,日期:2014年7月5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六金给付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借款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日期:2014年7月5日”。瑞通公司借款后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5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后张六金向瑞通公司及李珩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张六金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瑞通公司向原告张六金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李珩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据、收条在卷佐证,且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与原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及之后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四个月利息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珩为瑞通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方式、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李珩对瑞通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