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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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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苏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综合楼。 负责人周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综合楼。

负责人周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盼,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鹏强,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苏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赵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鹏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苏鹏强在我行申请办理品种为“自信一贷”的个人信用贷款,用于其家庭装修。经我行审核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95%,逾期罚息为在0.95%基础上加收30%。2013年10月12日,被告苏鹏强一笔借走本金3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苏鹏强归还部分本息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苏鹏强拖欠原告本息及各项从属费用共计203183.18元。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287.24、利息5281.1元,罚款538.31元,复利123.66元和违约金1952.87元,合计203183.18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本息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及复利(逾期利率按月息0.95%的1.3倍计算,违约金按照剩余贷款本金的1%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苏鹏强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苏鹏强向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填写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一份,要求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5日,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借款用途为家庭装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项下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规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95%,逾期罚款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必须提前30个工作日向本行提出申请,并征得本行同意。提前还款时借款人必须一次性清结贷款,经本行同意提前还款的,除计收正常利息外,本行有权按贷款剩余本金的1%计收提前还款违约金。贷款条款第五条将下述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权利: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该申请表特别提醒注明: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苏鹏强在上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字,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在该申请表上加盖该行合同印章。之后,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苏鹏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额度为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提前还款违约金为1%,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0.95%计息。同时该核准通知书特别注明:该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的内容。被告苏鹏强在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

2013年10月12日,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将30万元贷款转入苏鹏强银行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苏鹏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发催款通知书要求苏鹏强归还借款,苏鹏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3月30日,苏鹏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5287.24元,利息5281.1元,罚息538.31元,复利123.66元。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苏鹏强立即归还贷款195287.24元,利息5281.1元,罚息538.31元,复利123.66元,并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苏鹏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复利的约定之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30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苏鹏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3月30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5287.24元,利息5281.1元,罚息538.31元,应予清偿。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依据是提前归还贷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提前归还贷款的事实,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只对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苏鹏强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本金195287.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5281.1元,罚息538.31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本金195287.24元,按在贷款月利率0.95%的基础加收30%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苏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亚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