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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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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田恒甫、范中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43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与康园路西北角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综合楼。 负责人周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43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与康园路西北角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综合楼。

负责人周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勤,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恒甫,男。

被告范中玲,女。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田恒甫、范中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王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恒甫、范中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田恒甫在我行申请办理品种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的个人信用贷款,用于其经营流资。经我行审核,确定其授信金额为3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60个月。2014年1月6日,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1.5%。核准通知书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贷款合同的内容。之后,被告田恒甫共分四笔借走本金171997元,但未能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田恒甫拖欠原告本金13068.05元,利息6065.27元,罚息590.16元,欠复利279.66元。被告田恒甫与被告范中玲系夫妻关系,范中玲应当与田恒甫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994.68元及利息6065.27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本息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及复利(逾期利率按月息1.5%的1.3倍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田恒甫未答辩。

被告范中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田恒甫、范中玲向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填写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5日。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项下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规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贷款条款第五条将下述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权利: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该申请表特别提醒注明: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田恒甫在上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字,范中玲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字。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在该申请表上多处位置加盖该行合同印章。

2014年1月6日,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额度为3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同时该两份核准通知书特别注明:该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的内容。被告田恒甫在该两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后,被告田恒甫共分四笔借走本金171997元,按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6日。合同履行过程中,田恒甫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田恒甫拖欠原告本金13068.05元,利息6065.27元,罚息590.16元,欠复利279.66元。原告多次发催款函要求田恒甫归还借款,田恒甫在收到函后并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借款人田恒甫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从属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田恒甫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计收复利的约定之外,合同其他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171997元贷款的义务,被告田恒甫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等额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支付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田恒甫拖欠原告本金114994.68元,利息6065.27元,罚息590.16元。原告要求支付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田恒甫与被告范中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范中玲对上述借款知晓并同意,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范中玲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田恒甫、范中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本金本金114994.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5月14日,利息6065.27元,罚息590.16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本金114994.68元,按在月利率1.5%基础加收30%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田恒甫、范中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  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亚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