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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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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雪艳诉卫晓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212号 原告师雪艳,女。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曲么玲,女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卫晓东,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212号

原告师雪艳,女。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曲么玲,女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卫晓东,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培培,王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师雪艳诉被告卫晓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雪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娜、曲么玲,被告卫晓东,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雪艳诉称:2014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卫晓东驾驶豫MK773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原路正和小区门口东侧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后,原告返回工作的服装店,店内同事打电话报警,原告仍觉腰痛,再次返回医院,经诊断,原告为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原告遂住院治疗。2014年9月5日,原告出院,前后住院96天,共花医疗费11371.77元,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14年6月13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三公交认字(2010)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师雪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告认为错误,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卫晓东为其所有的豫MK7737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至今,仅有信达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二被告拒不支付。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209.42元,自行车修理费76元。

被告卫晓东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不应该扩大治疗范围,延长住院时间。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其他没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7时许,原告师雪艳骑自行车沿五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和小区东侧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卫晓东驾驶的豫MK773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师雪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师雪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申请复核。2014年7月1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决定予以维持。豫MK7737号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2014年6月2日,师雪艳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95天,共花去医疗费11401.77元。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出院一月内需陪护一人。

2015年4月3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三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0号关于师雪艳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师雪艳未达伤残标准。

原告提供刘娇娇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刘娇娇服饰工作,月工资2700元;提供孟祥海、孟志伟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师知屯在木材厂打工,月工资3000元;提供张连伟证言一份,证明修理自行车费76元整。

另查明:被告卫晓东已垫付789.81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47461.77元(医疗费11401.77元、误工费17010元、护理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修理费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卫晓东驾驶车辆致原告师雪艳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并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卫晓东承担次要责任,师雪艳承担主要责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01.77元。2、营养费,住院95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95天=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95天=2850元。4、误工费,住院95天,院外休息3个月,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误工费计算为28472元÷360天×185天=14631.44元。5、护理费,住院95天,院外护理1个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360天)×125天=9886.11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7、自行车修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考虑到车辆相撞,自行车会受损,故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在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6151.77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4817.55元,财产损失为50元。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817.55元,财产损失50元。扣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信达保险公司实际还应给付原告24867.55元。由于此次事故是车辆与自行车骑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卫晓东应赔付原告(16151.77元-10000元)×40%=2460.4元,扣除卫晓东已垫付的789.81元,卫晓东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670.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师雪艳保险赔偿金24867.5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卫晓东赔付原告师雪艳1670.5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师雪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本院已批准,原告师雪艳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亚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