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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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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丽与吕芳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578号 原告崔丽,女。 被告吕芳丽,女。 原告崔丽与被告吕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被告吕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崔丽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578号

原告崔丽,女。

被告吕芳丽,女。

原告崔丽与被告吕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被告吕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崔丽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其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芳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目前我实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吕芳丽向崔丽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向崔丽借人民币360000元,期限为两年(二十四个月),于2015年7月18日一次性还清。”并于当日又向崔丽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崔丽人民币现金叁拾陆万元整。”吕芳丽在借条和收据上均签名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崔丽多次催要,吕芳丽一直未予还款。故崔丽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据为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产生,应负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芳丽应偿还原告崔丽借款3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吕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