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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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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峡、杜辉、杜艳艳诉被告聂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聂朝林反诉张银峡、杜辉、杜艳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8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银峡,女。 原告(反诉被告)杜辉,男。 原告(反诉被告)杜艳艳,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少飞,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8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银峡,女。

原告(反诉被告)杜辉,男。

原告(反诉被告)杜艳艳,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少飞,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聂朝林,男。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银峡、杜辉、杜艳艳诉被告聂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与被告聂朝林反诉原告张银峡、杜辉、杜艳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银峡、杜辉及其同原告(反诉被告)杜艳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少飞,被告(反诉原告)聂朝林委托代理人王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诉称:2015年5月26日16时55分许,聂朝林驾驶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湖滨区交口乡马家店超限站东500米处时,与杜小星驾驶的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MWK8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杜小星抢救无效死亡,聂朝林受伤,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银峡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聂朝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小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银峡无责任。经查,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聂朝林,该车无交强险。张银峡、杜辉、杜艳艳系杜小星的法定继承人。聂朝林应当依法赔偿张银峡、杜辉、杜艳艳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3784.7元,诉讼费由聂朝林承担。

被告聂朝林(反诉原告)辩称:首先对三原告的家属表示同情。1、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不应当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2、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3、该案涉及刑事案件,不应当支持刑事附带民事方面的费用;4、我方依法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聂朝林反诉称:2015年5月26日,三被反诉人的家人杜小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聂朝林相撞,造成杜小星、聂朝林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朝林被送至陕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4、5、6肋骨折、两肺挫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及小节指骨等严重伤情。事故使反诉人遭受巨大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10923.47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反诉被告共同辩称:反诉的被告并不是侵权行为人,没有赔偿义务,反诉没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6时55分许,聂朝林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口乡马家店超限站东500米处时,与杜小星驾驶的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MWK8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杜小星抢救无效死亡,聂朝林受伤,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银峡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朝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小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银峡无责任。事发当日,杜小星在陕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支付医疗费3890.7元。同日,杜小星经抢救无效死亡。

杜小星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陕县张茅乡麻塘湾村八组。杜小星与妻子张银峡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杜辉、杜艳艳。

张银峡、杜辉、杜艳艳及杜小星一家自2013年起至今租住于黄河路北六街坊17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湖滨区湖滨街道办事处市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社区警务大队、王铁娟分别为其出具证明。

杜小星生前长期以向饭店提供煤球挣钱为业,三都巧厨杨栓女、香锅聚王强、东北情饭庄徐振东均为其出具证明,三门峡市湖滨区王晓睿火锅店业主王晓辉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

事故发生后,聂朝林通过韩学军向张银峡、杜辉、杜艳艳支付丧葬费20000元,向杜辉支付交通事故医疗费伍仟元整。杜辉称该5000元医疗费系支付给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张银峡之医疗费,聂朝林称该医疗费支付给杜辉后并不清楚由谁使用,请求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依法裁决。

事故发生当日,聂朝林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6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0923.47元。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4.5.6肋骨折;4、两肺挫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及小指远节指骨骨折;6、右手皮肤擦伤;7、鞍上池内占位。出院医嘱为:1、继续巩固治疗;2、一月后复查。聂朝林提出反诉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2014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聂朝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聂朝林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聂朝林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反诉原告聂朝林未在本院要求时间内缴纳反诉费用,视为其撤回反诉请求,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张银峡、杜辉、杜艳艳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3890.7元。2、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丧葬费为38804元÷12月×6月=19402元。3、死亡赔偿金:杜小星去世时未满60周岁;原告张银峡、杜辉、杜艳艳提交证据足以证实杜小星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陈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其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三原告可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聂朝林向杜辉支付之医疗费,本院结合杜小星及本案原告张银峡的受伤程度,酌定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中3890.7元的部分由杜小星使用,剩余1109.3元由张银峡使用,故聂朝林因杜小星受伤死亡支付给三原告的费用为23890.7元。

聂朝林未依法为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89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中的90598元合计为110000元;剩余397231元的死亡赔偿金由被告聂朝林按其责任比例承担397231元×70%=278061.7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91952.4元。扣除被告聂朝林已经赔偿给三原告的23890.7元,其仍应向三原告赔偿3680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朝林赔偿原告张银峡、杜辉、杜艳艳各项损失费用总计368061.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原告张银峡、杜辉、杜艳艳负担560元,由被告聂朝林负担7100元;保全费用2020元,由原告张银峡、杜辉、杜艳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责任编辑:国平